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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横刑初字第256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梁定坤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定坤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横刑初字第256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定坤,男。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24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横县人民检察院以横检刑诉(2015)1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定坤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李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定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8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梁定坤酒后驾驶右前轮被锁住的桂A×××××轻型仓栅式货车,在横县百合镇百合街百合派出所门口对面路段倒车时,其车辆尾部右侧碰撞中方某停放在该处停车位上的桂A×××××轻型普通货车车头左侧,造成桂A×××××货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横县公安局百合派出所民警在现场将梁定坤当场抓获。之后横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民警到达现场调查并将梁定坤带至横县人民医院抽血送检。经广西正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梁定坤的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05毫克/100毫升。经横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梁定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方某无事故责任。在审理中查明,本案立案后,被告人梁定坤经公安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醉酒驾车的事实。事发后,被告人梁定坤与方某达成赔偿协议,赔偿了方某经济损失6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梁定坤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提供的证人方某、谭某的证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赔偿协议书等书证,广西正廉司法鉴定中心乙醇定性定量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材料、照片及被告人梁定坤在公安机关所作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定坤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定坤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梁定坤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视为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梁定坤赔偿了方某的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梁定坤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定坤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黄 健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蒙美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2.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1.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