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民初字第657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王庆国与张海鹏、卢柯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庆国,张海鹏,卢柯柯,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657号原告王庆国,男,1954年8月2日生,汉族,河南兴建建设管理有限公司员工,住安阳市北关区。委托代理人龙卫东,河南安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庆丰,河南安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海鹏,男,1987年8月28日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安阳市开发区。被告卢柯柯,女,1987年2月9日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址同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文峰区德隆街与曙光路交叉口万城华府B区1-3楼。负责人戚振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申晓兰,女,该公司员工,住河南省安阳县。原告王庆国诉被告张海鹏、卢柯柯、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王庆国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王庆国的委托代理人龙卫东、张庆丰,张海鹏,卢柯柯,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申晓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庆国诉称,2015年3月21日17时50分许被告张海鹏驾驶被告卢柯柯所有的豫E×××××号小型轿车行驶至安阳市××区××区十字路口时将王庆国撞伤,事故发生后,王庆国被送往安阳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4天,仅医疗费花费近万元。经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张海鹏负全部责任。肇事车辆为卢柯柯所有,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有保险。现王庆国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张海鹏、卢柯柯赔偿王庆国医疗费8890.69元、误工费7000元、护理费5565元、营养费66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72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23335.69元;请求依法判令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张海鹏、卢柯柯、平安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张海鹏辩称,交通事故确实发生,原告王庆国是否受伤不清楚。张海鹏是肇事司机,如果需要赔偿由张海鹏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被告卢柯柯辩称,答辩意见同被告张海鹏。如果需要赔偿由张海鹏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平安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庆国合理费用,平安保险公司不同意赔偿诉讼费等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1日17时50分许,被告张海鹏驾驶的豫E×××××号微型轿车沿兴安北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北关××××区十字路口时,与行人原告王庆国在斑马线上同方向行驶至北关××××区十字路口时发生相撞,造成王庆国受伤,无车损的交通事故。同日,王庆国被送至安阳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右膝半月板损伤、右膝关节腔积液,同年4月14日,王庆国出院,实际住院24天,住院期间一人护理,出院医嘱卧床休息4-6周,花费医疗费7339.46元,门诊花费1551.23元,合计8890.69元。2015年3月26日,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二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海鹏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庆国无责任。王庆国系河南兴建建设管理有限公司安阳分公司仓库保管员。另查明,肇事车辆豫E×××××号微型轿车所有人为被告卢柯柯,该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有原告王庆国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住院收费票据、门诊票据、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劳动合同书,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张海鹏驾驶机动车与原告王庆国发生相撞,造成王庆国受伤,张海鹏作为肇事车辆的实际使用人,对王庆国的损害后果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张海鹏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张海鹏对王庆国的损害后果应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肇事车辆豫E×××××号微型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平安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先予赔偿。王庆国要求损失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王庆国的合理损失有:根据王庆国住院费、医药费收款凭证,结合病历确定其医药费为8890.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0元/天计算,计算24天,为720元;根据王庆国的受伤情况确定其营养费按10元/天计算,计算24天,为240元;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王庆国提交的误工证明不足以证明其实际减少的误工收入,根据王庆国提供的劳动合同书,误工费按照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8472元/年计算,参考出院医嘱卧床休息4-6周,误工时间本院酌定为42天,误工费为3276.23元;护理费按照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8472元/年计算,计算24天,为1872.13元;根据王庆国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治疗需要发生的费用,本院酌定交通费为240元;以上费用共计15239.05元。由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王庆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庆国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人民币15239.05元;二、驳回原告王庆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3元,由原告王庆国负担202元,由被告张海鹏负担18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钱 伟审 判 员 孟庆敏人民陪审员 王舒泰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张晓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