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绥少民初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韩贞华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城阳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贞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城阳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贵州省绥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绥少民初字第46号原告韩贞华,男,1970年11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叶小俊,贵州黔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城阳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正阳路***号海都国际商务楼*号楼*层908、909、910。负责人秦磊,经理。委托代理人赵伟,贵州乾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韩贞华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城阳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世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贞华的委托代理人叶小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城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贞华诉称:2015年3月14日,我驾驶鲁BV81**号车从正安县往遵义方向行驶,在行驶过程中被陈亚东驾驶的豫DLW2**号车撞上,同时又撞上代维红驾驶的贵CKV9**号车。造成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绥阳县交警大队认定由陈亚东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我在事故中无责任。事发后鲁BV81**号车被运往遵义宏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维修,被告工作人员到现场了解情况后拒绝定损和拒绝赔偿。我修车用去了26850.00元。鲁BV81**号车在被告处办理了车辆损失险,为此,我请求被告支付保险金268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的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以及鲁BV81**号车在我公司办理保险的情况均不持异议。但本次事故的有责车辆是豫DLW2**号车,我公司承保的鲁BV81**号车辆无责任,应当优先请求有责车辆承担责任,不足部分自行承担。且原告所主张的只是修理费用,并非该车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所以我公司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4日,原告韩贞华所有的鲁BV81**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城阳支公司办理了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为151800.00元。保险期限至2016年1月23日二十四时止。2015年3月14日13时30分,原告韩贞华驾驶鲁BV81**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绥阳县大路槽乡萝柏八组时与陈亚东驾驶的豫DLW2**号小型客车相撞,其后鲁BV81**号小型普通客车又与代维红驾驶的贵CKV9**号小型轿车相撞,鲁BV81**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事故中受损。绥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陈亚东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代维红、原告韩贞华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韩贞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城阳支公司通报了车辆出险情况,被告派出工作人员对鲁BV81**号小型普通客车的受损情况进行了查看,但以其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为由,未对车辆损失进行评估。遵义宏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对鲁BV81**号小型普通客车进行了维修,收取修理费26850.00元。2015年5月4日,原告韩贞华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机动车辆保险单》、维修费发票、车辆受损照片、维修清单、《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辆行驶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辆驾驶证》等证据在卷,经庭审质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韩贞华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城阳支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是在协商一致、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承保车辆鲁BV81**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交通事故中受损,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韩贞华对其车辆损失可以选择侵权方赔偿,也可以基于合同关系要求被告承担,故对被告认为原告的损失应当由有责车辆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原告自行承担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原告能够在事故发生后及时通知被告,被告在了解出险情况后未对车辆损失进行评估,责任不在原告。原告已履行了应尽义务,被告亦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鲁BV81**号小型普通客车的修理费用。故对原告韩贞华要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城阳支公司支付保险金2685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城阳支公司向原告韩贞华支付保险金2685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0元,已减半收取175.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城阳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350.00元,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者被执行人财产所在地的同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宋世训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叶丽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