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淮开行初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朱江淮与淮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江淮,淮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九十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九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09年)》: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淮开行初字第37号原告朱江淮,男,汉族,1965年12月21日生。被告淮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负责人张亚军,职务大队长。委托代理人王强。委托代理人孙俊宁。原告朱江淮诉被告淮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以下简称高速一大队)道路交通管理行政处罚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朱江淮,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强、孙俊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高速一大队于2015年5月12日作出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原告朱江淮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被告在递交答辩状期间,向本院提交其作出被诉具体行为的相关证据:1、交通技术监控资料两份,证明原告非紧急情况在应急车道内行驶的违法行为;2、编号3208921400468193号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证明原告对违法行为签字确认。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八十二条第(四)项、《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九条第(十二)项。原告朱江淮诉称,2015年2月22日,原告驾驶苏NQ65**号小汽车,在经过京沪高速819KM+107M处,因车内乘员心脏病发作需施救,原告将车辆停靠在应急车道并打开双跳灯示警,同时在车内喂服急救药,症状缓解后即驶离应急车道下正常行驶。2015年5月12日,被告以原告实施非紧急情况下在高速公路应急车道上行驶的行为违法,对原告予以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原告认为车内乘员突发疾病需紧急停靠施救,且停车时打开双跳灯示警,即为紧急情况,被告不应对原告实施处罚。请求法院撤销被告对原告作出的3208921400468193号的处罚决定书。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处罚决定书,证明原告于2015年5月12日被被告行政处罚的事实;2、缴费凭据,证明原告已经缴纳了处罚的罚款;3、车内乘员姜新洋死亡证明书、殡葬证、死亡注销证明、火化证、原告妹妹与姜新洋的结婚证,证明2015年2月22日原告驾驶车辆的乘员姜新洋因为发心脏病,当时停车是为了给姜新洋喂药。现在姜新洋已经去世,被告高速一大队辩称,2015年2月22日14时12分,号牌为苏NQ65**号小型轿车,在京沪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819公里+107米处,突然进入应急车道行驶,被公路监控设备拍摄记录。2015年5月12日,被答辩人到答辩人处接受处理,答辩人向其告知违法事实及处罚的法律依据,对其处以200元罚款。答辩人另告知其享有陈述和申辩权,被答辩人提出车上有病人才在应急车道行驶,答辩人向其指出应当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即使有紧急情况也应停车并设置警告标志。被答辩人后未再申辩并在处罚决定书上签字。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答辩人作为淮安市公安局行政执法主体之一,具有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进行处罚的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八十二条第(四)项规定,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不得有下列行为:非紧急情况时在应急车道行驶或停车。《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技术监控记录,可以对违法的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依法予以处罚。第九十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九条第(十二)项规定,机动车驾驶人有非紧急情况下在应急车道上行驶行为的,处以二百元罚款。被答辩提到其在应急车道行驶和停车,是因车内乘员心脏病发作,其将车辆靠在应急车道喂药,该辩解没有证据证明。答辩人对被答辩人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庭审质证,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是事实,证据3与本案没有关联,违法行为是在2015年2月22日,而原告提交的姜新洋的死亡证明等材料并不能证明姜新洋当时就在车上,也不能证明在违法的时点发心脏病。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及适用的法律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各方均无异议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3,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根据以上当事人的诉、辩称,结合当事人提交的相关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5年2月22日14时12分,原告朱江淮驾驶号牌为苏NQ65**号小型轿车,在京沪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819公里+107米处时,进入应急车道行驶,该行驶事实被高速公路监控设备拍摄记录。2015年5月12日,被告对原告上述行为,作出编号为3208921400468193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认定苏NQ65**号小型轿车,在京沪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819公里+107米实施非紧急情况下在高速公路应急车道行驶行为违法。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八十二条第四项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九十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九条第(十二)项规定,决定予以二百元罚款。原告在上述处罚决定书中被处罚人一栏中签名。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帐缴纳罚款二百元。因不服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书,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被告作为本行政区域内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机关,具有对本行政区域道路安全违法行为作出决定的法定职权和职责。关于被告确认原告违法驾驶的事实,根据被告提交的高速公路交通技术监控资料,能够证明原告朱江淮于2015年2月22日14时12分驾驶苏NQ65**号小型汽车在应急车道行驶的事实。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八十二条规定的“机动车在高速公司上行驶,不得有下列行为:(四)非紧急情况时在应急车道行驶或者停车”。基于原告上述违法驾驶行为,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九十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九条第(十二)项规定,决定对原告予以二百元罚款的行政处罚。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处罚适当。原告认为车内乘员突发疾病需紧急停靠施救,且停车时打开双跳灯示警,即为紧急情况,但是原告在接受被告的行政处罚时没有提交相关的证据证明其所称的事实,原告在提起行政诉讼之后,向本院提交的有关姜新洋死亡等材料,也无法证明与其违法驾驶存在关联,故原告诉请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请求撤销被告对原告作出的3208921400468193号的处罚决定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朱江淮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朱江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建淮人民陪审员 周天虹人民陪审员 左 蕾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史 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