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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二初字第00482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南陵县金林五金水暖经营部与安徽泰豪钢结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陵县金林五金水暖经营部,安徽泰豪钢结构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二初字第00482号原告:南陵县金林五金水暖经营部,个体工商户,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经营者:吴小林,男,1982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长乐市。被告:安徽泰豪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仇小永。原告南陵县金林五金水暖经营部诉被告安徽泰豪钢结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新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陵县金林五金水暖经营部经营者吴小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安徽泰豪钢结构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南陵县金林五金水暖经营部诉称:原告在南陵县籍山镇春谷南路(原春谷旅社对面)从事水暖器材经营业务,被告因工程建设需要向原告购买各类水暖材料。2013年5月3日,经原告与被告单位财务核对往来账务后,被告单位财务部门向原告出具了欠原告材料款22800元的欠条一份。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一直拖延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所欠原告材料款22800元;2、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安徽泰豪钢结构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南陵县金林五金水暖经营部系登记在本县辖区内的个体工商户,零售兼批发经营五金、水暖器材。2012年,被告安徽泰豪钢结构有限公司因业务需要,多次向原告购买各种水暖器材。经对账,截至2013年5月3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2800元。同日,被告就该款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原告营业执照副本、个体工商户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欠条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买卖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南陵县金林五金水暖经营部为被告安徽泰豪钢结构有限公司提供水暖器材,被告就拖欠的货款向原告出具欠条,欠条载明欠款金额、欠款发生原因等,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真实、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货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徽泰豪钢结构有限公司欠原告南陵县金林五金水暖经营部货款228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5元(已减半),由被告安徽泰豪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新丽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代理书记员  徐 晨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