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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毕中刑执字第585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安兴毕贩卖毒品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毕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安兴毕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黔毕中刑执字第585号罪犯安兴毕,又名安秋,安友元,男,1971年7月16日出生,彝族,小学文化,贵州省大方县人,现在贵州省毕节监狱服刑。本院于2003年5月15日作出(2003)毕中刑初字第89号刑事判决,认定安兴毕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决后安兴毕不服,提起上诉。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11月5日作出(2003)黔高刑一终字第328号刑事判决,改判安兴毕为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5月15日作出(2006)黔刑执字第659号刑事裁定,将安兴毕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08年11月20日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08)黔刑执字第1299号刑事裁定,将安兴毕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零六个月(刑期自2008年11月20日起计算),剥夺政治权利减为七年。其后至2013年4月17日安兴毕获减刑二次,减刑三年零五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减为六年。执行机关贵州省毕节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于2015年7月6日报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安兴毕在服刑改造中,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罪犯安兴毕减刑一年,剥夺政治权利减为五年。经审理查明,罪犯安兴毕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2.12-2013.11期间获改造积极分子一次;2013.12—2014.11期间获改造积极分子一次。上述事实,有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发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安兴毕在执行刑罚中,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应以减刑。根据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安兴毕减去有期徒刑一年的刑罚执行,(减刑后刑期自2008年11月20日起至2022年12月19日止),剥夺政治权利减为五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周 艳审判员 张永顺审判员 袁利萍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马 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