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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二终字第798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吉林省国兴集团有限公司与长春吴中豪仕地产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吉林省国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长春吴中豪仕地产有限公司,吉林省国兴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二终字第79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省国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长春市绿园区。法定代表人秘玉国,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永锋,吉林华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长春吴中豪仕地产有限公司,住所长春市绿园区。法定代表人张祥荣,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辰,吉林兢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常颖,该单位综合部经理。原审被告吉林省国兴集团有限公司,住所长春市绿园区。法定代表人秘玉国,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晶,该单位员工。上诉人吉林省国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2015)绿民一初字第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吉林省国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永锋,被上诉人长春吴中豪仕地产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辰、常颖,原审被告吉林省国兴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长春吴中豪仕地产有限公司原审诉称:2011年10月21日,原告经招拍挂程序与长春市国土资源局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依法通过出让的方式取得坐落于绿园区、编号为19-6-1宗土地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土地面积25324平方米,其中住宅和商业用地各12662平方米。自原告取得该宗土地的使用权时起,位于该宗土地南端面积为876平方米的地块一直为第一被告吉林省国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侵占,虽原告与其多次协商,第一被告仍拒绝返还,为阻止原告对土地的使用,第二被告吉林省国兴集团有限公司在该地块上以违章建设围墙、建设彩钢房等形式,共同侵占该地块。二被告为同一法定代表人所成立的公司,共同实施侵权行为,应就其共同侵占行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宗土地取得时地价为每平方米6634.02元,商业用地的使用权年限为40年,每平方米每年的使用费为165.85元,二被告侵占的土地经测绘为876平方米,截止到2014年10月21日,按照三年计算,二被告的侵权行为已给原告造成435,855.11元的损失。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规定,“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及第十五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因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要求两被告停止侵害、立即迁出宗地图所示(宗地代码220106005006GB00002)坐标8(X:1807.344,Y:-5904.56)和9(X:1879.972,Y:-6075.319)两点直线连接作为边界以北的土地;2、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按照每年145,285.00元的标准赔偿其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损失至实际返还土地时止。(截至到2014年11月12日损失暂计算为435,855.11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审被告吉林省国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吉林省国兴集团有限公司原审辩称:一、被告不存在违章建设围墙的事实,因为围墙是当年老中法建设的;二、彩钢房的存在也跟第二被告无任何关系,彩钢房是绿园大市场当年建设的,在2013年4月签订协议当中,原告也承认,国兴汽贸地上的彩钢板房是国兴汽贸所有的,与第二被告无关;三、原告对于876平米的地块不拥有使用权,第一、二被告均为合法使用,不存在侵权行为。本案经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1日,原告经招拍挂程序与长春市国土资源局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依法通过出让的方式取得坐落于长春市绿园区、编号为19-6-1宗土地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地块位置为,东至中海凯旋门小区、南至现状围墙、西至正阳街、北至景阳大路。并于2013年3月22日,取得长国用(2013)第060003120号及长国用(2013)第060003121号、地号为06005006GB00002的城镇住宅用地、其他商服用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2013年9月25日,长春市国土资源局出具《关于中法地块用地界限确认的函》,对该宗地界限确认如下:2011年我局出让给你公司的中法地块,地块的四至范围依据的是规划部门出具的编号(2010)C0362号建设用地规划设计条件中“建设用地边界”的四至予以表述的。你公司在开发建设中,应按照建设用地规划条件附图中标注的规划用地界限(坐标)范围内予以使用,实际用地边界均应以坐标为准。根据该附图,原、被告争议的地块为该宗土地的南面,即该附图中坐标8、9为两点直线连接作为边界以北的土地,二被告实际占有该争议地块。同样根据原告所持有的《国有土地使用证》该附图以及长春市国土测绘院于2015年5月29日出具的《放线测量技术报告书》,坐标8(X:1807.344,Y:-5904.56)和9(X:1879.972,Y:-6075.319)两点直线连接作为边界以北的土地为原告享有使用权。以上有《国有土地使用证》、《放线测量技术报告书》在卷为凭。原审法院认为:一、原告享有坐落于长春市绿园区景阳大路以南、长国用(2013)第060003120号及长国用(2013)第060003121号土地使用权证书宗地代码为220106005006GB00002中宗地图坐标8(X:1807.344,Y:-5904.56)和9(X:1879.972,Y:-6075.319)两点直线连接作为边界以北的土地的合法使用权,二被告没有以上土地的合法使用权,应从该地块中迁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本案当中,原告依法取得了坐落于长春市绿园区景阳大路以南、长国用(2013)第060003120号及长国用(2013)第060003121号土地使用权证书宗地代码为220106005006GB00002的该宗土地的使用权,该地块已经国土测绘部门实地测量并明确争议地的坐标点位,二被告所提供的2003年3月15日吉林省国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长春市绿园区春城街道办事处红旗村委会签订转让协议书一份(复印件)不能对抗原告持有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故其对该争议地块没有合法的占有、使用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故原告有权要求二被告应从该争议地块中迁出。二、关于原告所要求的二被告给予的损害赔偿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原告对二被告占有争议地块的时间以及面积和损害赔偿的标准没有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于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吉林省国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吉林省国兴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从坐落于长春市绿园区景阳大路以南、长国用(2013)第060003120号及长国用(2013)第060003121号土地使用权证书宗地代码为220106005006GB00002中宗地图坐标8(X:1807.344,Y:-5904.56)和9(X:1879.972,Y:-6075.319)两点直线连接作为边界以北的土地中迁出;二、驳回原告长春吴中豪仕地产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383.0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垫付)。宣判后,吉林省国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主要理由为:一、原审程序违法。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涉案土地使用权发生争议,协商不成,被上诉人应向长春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调处,不能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审法院未进行诉讼前置程序作出判决,属程序违法。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才是争议地块的合法使用权人。首先,2003年3月15日,上诉人与长春市绿园区春城街道办事处红旗村委会签订转让《协议书》,约定长春市绿园区春城街道办事处红旗村委会将其拥有的“东至法院公寓、西至正阳街、南至乡道、北至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的集体土地及地上物转让给上诉人。2005年4月,长春市绿园区春城街道办事处红旗村委会将长春市测绘院对红旗村所有的土地出具的测绘图一份交给上诉人,并告知上诉人《协议书》中转让地块“北至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即到老中法所盖围墙,以此为界。其次,长春市国土地资源局对外发布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拍挂出让成交公示》及被上诉人与长春市国土资源局所签订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关于被上诉人取得土地四至中均是“南至现状围墙”。被上诉人持有的《国有土地使用证》、长春市国土资源局出具的《关于中法地块用地界限确认函》及《放线测量技术报告书》所确定的土地南端界限,均与该地块的成交公示和《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相违背。长春市国土资源局系违法颁证,违法出具《关于中法地块用地界限确认函》,而《放线测量技术报告书》更是被上诉人的单方委托。三、2013年4月21日,被上诉人与吉林省国兴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租赁土地的《协议书》。被上诉人称2011年取得涉案土地使用权,2013年3月22日取得涉案土地使用权证书,如果双方争议的876平方米土地包括在被上诉人取得的使用权地块内,则不须与被上诉人签订租赁协议,由此,被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与被上诉人的租赁行为自相矛盾。被上诉人长春吴中豪仕地产有限公司二审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案中争议土地不存在使用权争议,被上诉人是争议土地的合法使用权人。2011年10月21日,被上诉人经招拍挂程序与长春市国土资源局签订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合同约定的土地坐落于绿园区,编号为19-6-1宗土地;2013年3月22日,被上诉人取得长国用(2013)第060003120号及长国用(2013)第060003121号、地号为06005006GB00002的城镇住宅用地、其他商服用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2013年9月25日,长春市国土资源局出具《关于中法地块用地界限确认的函》,对该宗地界确认如下:“2011年我局出让给你公司的中法地块……你公司在开发建设中,应按建设用地规划条件附图中标注的规划用地界限(坐标)范围内予以使用,实际用地边界均应以坐标为准”。根据该附图、被上诉人所持有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以及长春市国土测绘院于2015年5月29日出具的《放线测量技术报告书》,本案争议土地的合法使用权人为被上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16条规定的是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发生争议,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本案中争议的土地并不存在使用权争议,上诉人恶意侵占被上诉人的土地,被上诉人起诉至法院,要求上诉人停止侵犯被上诉人对于争议土地的使用权,原审法院作出判决符合法律规定。原审被告吉林省国兴集团有限公司二审答辩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另查明,二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指认诉争的是(2015)绿民一初字第78号正卷第86页测绘图中阴影部分地块,该测绘图为长春人同测绘咨询有限公司出具。本院认为:一、不动产物权权属依法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被上诉人已于2013年3月22取得坐落于长春市绿园区景阳大路以南、编号为19-6-1宗地,登记的使用权面积分别为12662平方米的城镇住宅用地、其他商服用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证书编号分别为:长国用(2013)第060003120号及长国用(2013)第060003121号,地号为:06005006GB00002,被上诉人依法为上述进行不动产登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权利人。二、诉争地块用地界限的确认以坐标为准。长春市国土资源局于2013年9月25日出具了《关于中法地块用地界限确认的函》,对于该局出让给被上诉人中法地块的四至范围如何确定给予了明确的标准,即“应按照建设用地规划条件附图中标注的规划用地界限(坐标)范围内予以使用,实际用地边界均应以坐标为准”,因此,被上诉人已登记的“老中法地块”国有土地使用权界限以坐标确定。三、诉争地块在被上诉人已登记地块的坐标点连线边界范围内。根据建设用地规划条件附图、被上诉人所持有的长国用(2013)第060003120号及长国用(2013)第060003121号土地使用权证书及长春市国土测绘院于2015年6月3日作出的《放线测量技术报告》,本案诉争的地块在上述两份土地使用权证书、宗地代码为220106005006GB00002号宗地图坐标8(X:1807.344,Y:-5904.56)和9(X:1879.972,Y:-6075.319)两点直线连接边界以北,而被上诉人已对该部分土地进行不动产登记,取得了土地使用权。三、上诉人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上诉人以与长春市绿园区春城街道办事处红旗村委会签订的转让《协议书》及测绘图为依据主张该诉争地块为其所有,不属已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的被上诉人,无法律依据。(二)本案诉争土地经国土部门登记而权属确定清晰,上诉人主张该部分土地权属不清而不属人民法院受理范围,原审属程序违法的请求无事实依据,不能成立。(三)上诉人主张的被上诉人曾与吉林省国兴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租赁诉争土地《协议书》证明了被上诉人非诉争地块的权利人,否则不会租赁其享有使用权的土地,但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及所附草图无法确认租赁地块是否完全与本案诉争地块边界重合,也无法以双方签订的租赁协议确定或推定不动产物权权利人。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383.00元,由上诉人吉林省国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梁 伟代理审判员 雷 勇代理审判员 董惟祎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颜炳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