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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江商初字第308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盛泽支行与桑洪伟、潘建英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江商初字第308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盛泽支行,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市场路南侧鹰翔城市广场。负责人钮中伟,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朱全明,江苏天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冯运斐,江苏天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桑洪伟。被告潘建英。被告顾建华。被告潘金星。被告顾建良。被告吴江市龙北绿色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平望镇梅堰龙耀村。法定代表人周伟荣,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吴江市宏增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东方丝绸市场三分场(商城)三区58号。法定代表人桑洪伟,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吴江贤盛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坛丘双熟村六组。法定代表人顾建良,该公司总经理。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盛泽支行与被告桑洪伟、潘建英、顾建良、顾建华、潘金星、吴江市龙北绿色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北公司)、吴江市宏增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增公司)、吴江贤盛纺织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盛泽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冯运斐、被告顾建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桑洪伟、潘建英、潘金星、顾建良、龙北公司、宏增公司、贤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盛泽支行诉称:2013年2月25日,原告与被告桑洪伟、潘建英、顾建华、潘金星、顾建良、龙北公司、宏增公司、贤盛公司签订《联保体授信合同》一份,约定原告给予联保体所有授信提用人的整体授信额度为人民币600万元,其中被告桑洪伟、潘建英的授信额度为人民币200万元,授信期限为24个月,自2013年2月25日至2015年2月22日。合同约定了所有被告作为保证人对除本人外任一授信提用人享有的主债权承担最高额连带共同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合同所约定的被担保债权和其他应付款项。合同签订后,原告应被告顾建华的申请于2013年2月25日发放贷款人民币20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自2013年2月25日起至2014年2月25日,年利率为8.1%,按月结息,到期后一次性偿还本金,逾期利率为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50%即12.15%。自2013年2月25日起至2014年2月15日的利息被告顾建华已付清,自2014年2月16日到贷款到期日的利息还结欠4027.72元未付。另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顾建华仅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906.89元,尚余借款本金1799093.11元未归还。故原告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顾建华、潘金星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799093.11元、利息4027.72元,并支付逾期利息145726.54元(以1799093.11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15%自2014年2月26日起暂计算至2014年10月25日,并继续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2、被告顾建华、潘金星赔偿原告律师费72665元;3、被告顾建华、潘金星、顾建良、龙北公司、宏增公司、贤盛公司对被告桑洪伟、潘建英、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顾建华辩称:对于借款的事实没及被告顾建华提供保证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被告没有能力履行保证责任。被告桑洪伟、潘建英、潘金星、顾建良、龙北公司、宏增公司、贤盛公司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桑洪伟与潘建英系夫妻关系。2013年2月25日,原告与被告桑洪伟、潘建英、顾建华、潘金星、顾建良、龙北公司、宏增公司、贤盛公司签订《联保体授信合同》一份,约定原告给予联保体所有授信提用人的整体授信额度为人民币600万元,其中被告桑洪伟、潘建英的授信额度为人民币200万元,授信期限为24个月,自2013年2月25日至2015年2月22日。本合同项下每笔贷款的利率及利率调整方式由借贷双方另行协商确定,并约定在适用的具体业务合同或具体业务申请书中,但该利率标准不得低于基准利率上浮35%。任一授信提用人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一笔贷款发生逾期或者其他违约情形的,该授信提用人应当向乙方支付逾期利息与违约罚息,逾期利率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收取。如授信提用人违反本合同约定义务,原告方有权要求授信提用人赔偿原告为行使权利而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因此而遭受的其他经济损失。合同约定了所有被告作为保证人对除本人外任一授信提用人享有的主债权承担最高额连带共同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应被告桑洪伟的申请于2013年2月25日发放贷款人民币200万元,借款借据载明借款期限自2013年2月25日起至2014年2月25日,年利率为8.1%。借款发放后,被告桑洪伟正常支付了自2013年2月25日起至2014年2月15日的利息,自2014年2月16日到贷款到期日的利息还结欠4027.72元未付。另,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扣收了被告顾建华交纳的保证金20万元及孳息906.89元,共计200906.89元用于归还借款本金,截止2014年10月25日,被告桑洪伟尚结欠借款本金1799093.11元、利息4027.72元、逾期利息145726.54元未归还。另查明:原告为本案委托江苏天辩律师事务所代为诉讼,并支付了律师代理费72665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综合授信合同,借款支用申请书及借款凭证,委托代理协议及律师费付款凭证,原告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与被告桑洪伟、潘建英、顾建华、潘金星、顾建良、龙北公司、宏增公司、贤盛公司签订《联保体授信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桑洪伟未能按约归还借款利息,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息,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对于逾期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的逾期利率为年利率12.15%,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因《联保体授信合同》有明确约定,并已实际发生,且计算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顾建华、潘金星、顾建良、龙北公司、宏增公司、贤盛公司就本案所涉债务向原告提供最高额担保,依约应当对被告顾建华、潘金星的上述债务在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桑洪伟、潘建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盛泽支行借款本金1799093.11元、利息4027.72元、逾期利息145726.54元(以上暂计至2014年10月25日,自2014年10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1799093.11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15%计算)(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xxxxxxx93);二、被告桑洪伟、潘建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盛泽支行律师费损失72665元;三、被告顾建华、潘金星、顾建良、吴江市龙北绿色建材有限公司、吴江市宏增纺织有限公司、吴江贤盛纺织有限公司对被告桑洪伟、潘建英履行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利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收取23956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29516元,由被告桑洪伟、潘建英负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被告顾建华、潘金星、顾建良、吴江市龙北绿色建材有限公司、吴江市宏增纺织有限公司、吴江贤盛纺织有限公司对该项诉讼费用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分行园区支行;账户名称: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99),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戴顺娟人民陪审员  洪志英人民陪审员  史惠生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许静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