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鄂丹江口民初字第00857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宋某与黄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江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江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黄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丹江口民初字第00857号原告:宋某,女,生于1978年6月27日,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陈思贤,湖北大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王羽,丹江口市新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黄某(又名“黄少兵”),男,生于1972年8月16日,汉族,农民。原告宋某诉被告黄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尚肇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代理审判员白云飞、人民陪审员朱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某诉称:其于1998年经他人介绍与被告黄某相识,并于当年12月16日在丹江口市蒿坪镇民政办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1999年12月16日生育一子,取名黄志伟。因双方婚前相识时间较短,相互缺乏了解,婚后由于双方的性格差异、生活习惯和家庭环境等因素影响,未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曾多次遭到被告黄某的殴打,被告黄某没有尽到一个做丈夫的义务和一个做父亲的责任,经常独自在外务工,对原告和孩子不管不问,漠不关心,也不向��告母子支付生活费,致使原告含辛茹苦一个人抚养着孩子。多年来,原告多次试图与被告交流,希望和被告一起和睦地共同生活,但被告黄某却没有任何改变。原、被告双方自2011年12月至今已完全分居生活。原告曾于2013年11月向丹江口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黄某离婚,后申请撤回起诉。此后,被告黄某对原告及孩子仍不管不问,双方完全形同陌路,更不用说相互尽夫妻义务了,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为此,特再次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黄某离婚;小孩黄志伟由原告抚养,要求被告黄某每月支付黄志伟抚养费5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黄某承担。原告宋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原告宋某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宋某的诉讼主体资格和身份情况。证据2:原、被告双方的结婚证原件及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婚姻关系。证据3:原、被告双方的婚生子黄志伟的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1份。拟证明:双方小孩黄志伟的出生时间。证据4:原告宋某提交的暂住证复印件2份。拟证明:原告宋某于2012年单独在外务工,与被告黄某分居生活。证据5:丹江口市蒿坪镇余家湾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1份,拟证明:被告黄某自2011年12月外出务工,至今未归。证据6:本院于2014年5月26日作出的(2014)鄂丹江口民初字第00023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1份以及相关送达回证复印件2份。拟证明:原告宋某曾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黄某离婚,后申请撤回起诉的事实。证据7:证人王某出具的证明1份(并附有证人王某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拟证���: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并分居生活的事实。证据8:证人金某出具的证明1份以及当庭作证的证言(并附有证人金某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双方自2011年12月至今分居生活的事实。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宋某所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形式要件,真实、合法、有效,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中证据1、2、3、5、6的真实性和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上述证据中证据4、7、8的证明效力本院将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以及本案的其他证据予以综合分析认定。被告黄某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后,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1998年8月经他人介绍相识,后于同年12月16日在丹江口市原蒿坪乡(现更名为“蒿坪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双方婚后于1999年12月16日生育一子,取名黄志伟,现已辍学,独自在外务工。原、被告双方婚后夫妻感情一度尚可,后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因性格不合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致使双方之间的夫妻感情不和,双方于2011年12月各自分别外出务工,被告黄某也一直未与原告宋某联系,双方互不履行夫妻法定义务,造成双方之间的夫妻感情日趋淡薄。原告宋某曾于2013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黄某离婚,后于2014年5月26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于同日裁定准许原告宋某撤回起诉。但此后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夫妻感情仍无任何改善,双方仍然分居生活,互不沟通、交流,相互间亦无法履行夫妻法定义务,导致双方之间的本不牢固的夫妻感情日趋破裂。原告宋某于2015年4月28日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坚持要求与被告黄某离婚。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的婚生子黄志伟向本院出具书面意见:如果其父母(即本案原、被告)离婚,其愿意随其父亲黄某(即本案被告)共同生活。原告宋某亦当庭表示,如果孩子黄志伟由被告黄某抚养,其愿意每月给付黄志伟750元抚养费至黄志伟年满18周岁时止。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经自由恋爱而自愿登记结婚,且婚后夫妻感情一度尚可,并在婚后生育一子,但双方因婚前相互缺乏了解,在共同生活期间因生活琐事多次产生矛盾,互不沟通、交流,致使双方之间的夫妻感情不和,双方于2011年12月各自外出,分别到不同地点务工,期间互不联系,长期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间的法定义务,原告宋某曾向本院提起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后又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裁定准许原告宋某撤回起诉,但此后双方之间的夫妻感情仍无任何改善,仍互不沟通、交流,分居生活,致使原、被告之间本不牢固的夫妻感情日趋破裂。原告宋某要求与被告黄某离婚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且有相应的事实依据,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原告宋某要求婚生子黄志伟随其生活,由其抚养,并要求被告黄某每月支付黄志伟抚养费500元,因双方的婚生子黄志伟已年满10周岁,黄志伟表示如果原、被告双方离婚,其愿意随其父亲即被告黄某生活,原告宋某对此亦无异议,并表示若双方的婚生子黄志伟由被告黄某抚养,其愿意每月给付黄志伟750元抚养费至黄志伟年满18周岁时止,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黄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其所享有的抗辩权以及对原告方所提交证据进行质证权利的自愿放弃,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本案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宋某与被告黄某离婚;二、原、被告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生育的小孩黄志伟随被告黄某生活,并由被告黄某负责抚养、监护;原告宋某自2015年8月起每月支付小孩黄志伟750元生活费,至黄志伟年满十八周岁时止。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账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汇款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李尚肇代理审判员  白云飞人民陪审员  朱 炎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张韵韵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包括相关司法解释)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3年,确无和好可能的,或者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又分居满1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父母双方对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考虑该子女的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