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靖民初字第782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原告杨增明诉被告张炳承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增明,张炳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甘肃省永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靖民初字第782号原告杨增明,男,汉族,生于1965年12月18日,农民。身份证号:。被告张炳,男,汉族,生于1979年12月20日,无业。身份证号:。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杨增明诉被告张炳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增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炳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增明诉称,2014年10月9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施工合同》,被告将其修建的中森建材市场工程的人工部分承包给原告施工。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了施工任务。2015年2月9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应付原告工资164510元,被告已付75000元,尚欠89510元。现起诉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工资89510元。被告张炳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9日,原、被告签订《施工协议》,被告将大庄村三社上线路建材市场部分工程承包经原告施工。之后,原告组织施工。2015年2月9日,经双方核算,被告工程款合计164510元,已付75000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支付剩余工程款89510元。上述事实,有协议书、核算条据、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已经法庭质证并确认,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地、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张炳应依双方核算向原告杨增明支付剩余工程款89510元,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炳经本法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作出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杨增明工程款8951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38元,减半收取1019元,由被告张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宏源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崔丽娟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