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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执字第1444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江苏如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总支行与管永凯、刘桂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如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东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如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总支行,管永凯,刘桂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东执字第1444号申请人江苏如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总支行,住所地如东县掘港镇九总社区居委会通海西路2号。负责人管泽逸,代理行长(公示期)。委托代理人沈忠华,江苏如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总支行职员。被执行人管永凯。被执行人刘桂泉。申请人江苏如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总支行(以下简称九总支行)与被执行人管永凯、刘桂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3)东商初字第0404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书内容,被执行人管永凯应于2013年12月30日前一次性偿还申请人九总支行借款本金47000元,支付利息(含罚息)46177.11元(计算至2013年6月4日),合计人民币93177.11元。被执行人刘桂泉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因被执行人未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经查询,被执行人刘桂泉名下有银行存款,本院依法扣划其存款16289元,扣留1314元为执行费,余款14975元交付于申请人。被执行人管永凯在如东农商行有股金2000元,本院依法扣划并交付于申请人。申请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亦不知被执行人具体行踪所在。申请人同意本案暂时终结执行。本案已经履行到位执行款16975元、执行费1314元,尚余执行款77267.11元未能履行到位。本院向申请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银行存款查询回执、车辆查询回执、谈话笔录、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扣划通知书、款物交接清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法扣划被执行人管永凯、刘桂泉名下部分财产。申请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亦不知被执行人具体行踪所在。申请人同意本案先行终结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及其他规定精神,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3)东商初字第0404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柳小进执行员  高亚雷执行员  高沿江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郁秋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