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一初字第00908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彭某与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东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一初字第00908号原告:彭某,女,1969年5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东至县。委托代理人:方志超,安徽安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某,男,1968年5月30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东至县。原告彭某与被告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及委托代理人方志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某诉称:原、被告××××年××月登记结婚(已撕碎)。婚后共生育二个女儿,在大学读书。2001年10月1日,被告到温州去,在杭州认识安徽宿州籍女子杨某,便与其同居生活。并于2003年生育一子取名杨某。自此,原、被告便与原告分居生活,不过问两个女儿的生活和学习,也未曾给家里钱。被告在2012年与杨某分手后,又与贵州籍女子刘某生活,并以妻子名义到被告家居住生活。杨某的儿子随刘某生活。被告父亲去世后,刘某以媳妇名义披麻戴孝,并在被告父亲墓碑上留下自己的姓名,而原告却没有留名。故原、被告双方已无感情,请求法院判令双方离婚,夫妻共同财产位于东至县示范繁殖农场宅基地0.8亩(未办理土地使用证)判令原告所有,小女儿徐某乙随原告生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徐某未答辩,亦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通过电话沟通,其表示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女儿,大女儿徐某甲现已成年,二女儿徐某乙于1997年10月1日出生,现在就读于合肥师范学校。婚后双方曾外出务工,后双方因感情不和而分居生活。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复印件、婚生子出生医学证明、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建立与存续是以感情为基础的。原、被告于××××年××月登记结婚。现原告以被告在外与其他女性有不正当关系而发生矛盾,自2002年正月双方开始正式分居至今为由,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本院通过电话询问被告、被告亦表示同意离婚,据此,可以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准予双方离婚。原告方请求夫妻共同财产位于东至县��范繁殖农场宅基地0.8亩(未办理土地使用证)判令其所有,但该案土地使用权亦未依法登记发证、确权,故本院不予处理。夫妻双方离婚后,对于子女仍有抚养教育的权利和义务,考虑到适合未成年人的身心××发展,不应当轻易改变其居住、学习等环境因素,本院认为由原告抚养婚生女徐某乙较为适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准许彭某与被告徐某离婚。二、婚生女徐某乙随原告彭某生活。三、驳回彭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彭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胡 伟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洪照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