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澄滨商初字第00128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江阴市多特缝制设备有限公司与江阴市丽创服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阴市多特缝制设备有限公司,江阴市丽创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澄滨商初字第00128号原告江阴市多特缝制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梅园路梅园大街544号。法定代表人王惠清,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江阴市丽创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朝阳关南路30号、30-1号。法定代表人顾国平,该公司负责人。原告江阴市多特缝制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多特公司)诉被告江阴市丽创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丽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宇英、代理审判员王可炜、人民陪审员徐玉蓉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多特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惠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丽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多特公司诉称:他公司与丽创公司自2013年11月始至2013年12月一直有缝纫设备业务往来,共发生47451.7元的业务,丽创公司已支付26382元,尚有21069.7元未付(2013年11月28日已开具增值税发票的4982.6元、2014年1月18日已开具增值税发票的7997.1元、2014年6月18日已开具增值税发票的4300元,两台旧平车1500元,290元配件费,24千瓦锅炉一只计2000元,合计21069.7元)。经其多次催讨,上述款项至今未付。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判令丽创公司支付货款21069.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丽创公司承担。被告丽创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多特公司与丽创公司曾有业务往来。多特公司于2013年11月28日向丽创公司供货4982.6元并开具相应增值税发票;于2014年1月18日向丽创公司供货7997.1元并开具相应增值税发票。2015年2月5日,多特公司具状诉讼来院,要求丽创公司支付货款等。以上事实,有结算单、送货单、增值税发票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主张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并要求买受人支付货款的出卖人应当对已经履行了交付货物义务并就货物价款承担举证责任。对于多特公司主张的于2013年11月28日向丽创公司供货4982.6元、于2014年1月18日向丽创公司供货7997.1元,合计12979.7元,有增值税发票、送货单及当事人陈述互相佐证,丽创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供相反意见,本院对此予以采信。对于多特公司主张的其他货款,仅有增值税发票复印件或仅有送货单或仅有字迹明显不一的添加内容,未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并不能推定交付了相关货物,多特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力的不利后果,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丽创公司结欠多特公司货款12979.7元经催讨未及时支付是本案纠纷产生的起因,对此丽创公司应承担继续履行之责。丽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怠于行使自身的合法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江阴市丽创服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江阴市多特缝制设备有限公司货款12979.7元。二、驳回江阴市多特缝制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元、保全费240元、公告费730元,合计1300元(江阴市多特缝制设备有限公司已预交),由江阴市多特缝制设备有限公司负担500元,由江阴市丽创服饰有限公司负担800元(江阴市多特缝制设备有限公司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由江阴市丽创服饰有限公司向其直接给付,本院不再退还),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给付江阴市多特缝制设备有限公司。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5)。审 判 长 唐宇英代理审判员 王可炜人民陪审员 徐玉蓉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顾成竹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