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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民三终字第323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胡文彬与李钦光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文彬,李钦光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三终字第32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文彬。委托代理人:谭宗慧,山东师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钦光。委托代理人:李在敬,郯城星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胡文彬因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郯城县人民法院(2012)郯商初字第21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00年10月13日,李钦光通过公开竞标的方式,承包了郯城县高峰头镇店子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店子村委)公开发包的50亩土地(四至为东至责任田,西至二0五国道,北至生产路,南至责任田)。承包期限20年,自2000年11月1日至2020年11月1日;交款方式为自2000年11月1日至2005年11月1日止,一次性交清5年承包费45000元,到2005年11月1日后每5年交清一次承包费45000元,逾期不交村委会有权终止合同,另行发包;如村委会干涉李钦光自由经营权造成经济损失,由村委会双倍赔偿(其它内容详见合同)。2000年10月13日、2005年11月1日,李钦光分别交纳了2000年10月至2005年10月、2005年11月至2010年10月的承包费各45000元。2008年2月4日,店子村委的村支部书记徐贞国为李钦光立下收到条,该收到条载明:李钦光预交承包土地款20000元,预收款按15‰计息。2009年冬、2010年春,李钦光在该块土地上载植了银杏树。李钦光认为第三期承包费除了预付20000元外,预付期间利息应抵作承包费,李钦光多次将剩余承包费向店子村委交纳,店子村委以数额不足为由拒收。2010年11月28日,李钦光将上述50亩承包土地中的38.61亩土地及相应的土地上银杏树流转给胡文彬,双方签订了《银杏园转让协议》。该协议第一条约定:胡文彬将村北的银杏园一处转让,内含大约有2000棵银杏树归胡文彬所有。协议第五条约定:“转让年限,自2010年11月1日至2020年11月1日,总共10年,转让期内乙方(胡文彬)不再付地租及其他任何费用,如遇地租调整等其他变故均由甲(李钦光)负担”。该协议第五条约定:“甲方有按期收取转让费的权利,有负责协调周边关系的责任,在转让期内因此地引起的一切纠纷债务由甲方负责”。2011年8月10日,店子村委向李钦光发出通知:“通知,李钦光你与村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与2010年11月1日应到期,根据合同条款,你已逾期没交清,甲方(店子村委)将终止合同,特此通知”。李钦光的妻子许保芝签收了该份通知。2011年10月24日,店子村委向胡文彬发出通知:“通知,胡文彬你承包店子村北土地一块40亩地,未交承包费,限你于15日内清理承包地上的附属物,村另行发包,特此通知”。2011年10月25日,胡文彬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其与李钦光的转包合同,诉讼中变更诉讼请求要求确认转包合同无效。2011年10月27日李钦光在郯城县公证处将土地承包费余额13400元办理了提存手续。案件审理中,原审法院依据李钦光的申请,追加店子村委作为被告参加诉讼。2011年11月12日,原审法院庭作出(2011)郯民初字第3225号判决书,判决:一、胡文彬与李钦光订立的银杏园转让协议合法有效,继续履行;二、郯城县高峰头镇店子村村民委员会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清除播种在胡文彬管理银杏园中的小麦,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胡文彬的诉讼请求。在上诉期内,胡文彬提起上诉,本院审理后作出(2012)临民三终字第19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2年6月13日。胡文彬向原审法院申请执行,要求店子村委会停止侵害,排除妨碍。2012年10月24日,胡文彬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决解除与李钦光签订的银杏园转让协议。由李钦光返还其银杏园转让费105万元、赔偿损失60万元。原审法院判决认为,《银杏园转让协议》已被(2011)郯民初字第3225号民事判决书、(2012)临民三终字第198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为合法有效。李钦光在2010年11月前,多次将剩余承包费向店子村委交纳,并于2011年10月27日在郯城县公证处办理了土地承包费余额13400元的提存手续。李钦光不存在迟延履行向店子村委交纳土地承包费的行为,店子村委在(2011)郯民初字第3225号案件诉讼过程中安排村民在胡文彬管理的银杏园中播种小麦,非法干涉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2011)郯民初字第3225号民事判决书已判决店子村委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清除播种在胡文彬管理银杏园中的小麦。在二审判决驳回胡文彬上诉,维持原判后,胡文彬已申请执行。胡文彬的这种处分是启动执行程序,使其实体权利处于法律的保护之下。胡文彬现又以“李钦光违反‘转让期内,引起的一切纠纷由李钦光负责’,原诉讼期间店子村委多次将涉案土地分给村民耕种,导致胡文彬无法经营管理,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为由,要求解除合同,由李钦光返还转让费、赔偿损失,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胡文彬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650元,减半收取9825元,由胡文彬负担。上诉人胡文彬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2011)郯民初字第3225号民事判决根据被上诉人李钦光的申请追加店子村委为被告错误,判决村委侵权错误。上诉人最初起诉是要确认与被上诉人的银杏园转让合同无效,判决应要么确认合同无效,要么驳回上诉人的起诉,而不应判决店子村委停止侵害,这超出了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上诉人虽对生效判决申请执行,但法院并未保护上诉人的实体权益,村委不但未清理播种在银杏园的小麦,反而又将银杏园全部损坏,形成新的侵权。上诉人多次到公安报案也未得到处理,又谈何实体权利处于法律保护之说。3、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银杏园转让协议明确约定“在转让期内因此地引起的一切纠纷均由甲(被上诉人)负责”,但在村委干涉上诉人经营,将银杏园分给村民种植小麦,将银杏树破坏的情况下,被上诉人不尽合同义务,从未过问,导致银杏树全部毁坏,银杏园已不存在,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上诉人在权利未得到保护的情况下选择解除合同,完全符合《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4、即使被上诉人不存在延迟履行向村委缴纳承包费的行为,被上诉人在履行转让合同期间不尽合同义务,存在根本违约,导致合同不能履行,理应承担解除合同的法律责任。二、原审判决程序违法。上诉人自起诉至下达判决,长达两年半的时间,程序违法,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李钦光答辩称: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银杏树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且已履行完毕,上诉人要求返还树木价款、赔偿损失,无任何法律依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协议,对于银杏树是买卖,对于土地是转包,均是合法有效的。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了价款,被上诉人也全部交付给上诉人。银杏树的所有权已归上诉人所有,标的物经营风险已经转移给上诉人,在经营中的任何风险均应由上诉人承担,协议目的也实现。不存在协议解除的前提。二、上诉人本次诉讼属于重复诉讼。2011年10月上诉人曾以相同理由起诉,要求解除与被上诉人签订的银杏园转让协议,并要求被上诉人返还银杏树转让价款105万元并赔偿损失。法院生效判决认为转让银杏树、转包土地的协议合法有效,并判决村委停止侵权。三、上诉人以已经生效的判决为依据,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其经营权已处于法律保护之中,该案虽未执行完毕,但不存在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事实。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庭审中,上诉人提交以下证据:1、高峰头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2013年3月26日16时23分,案外人杜朝阳向郯城县高峰头派出所报案称:“在高峰头镇店子村金都加油站斜对过白果树被盗,请求处理”,派出所民警到现场了解的情况为:“李钦光与店子村村委产生承包土地纠纷,店子村村委将白果树处理”。对该证据,被上诉人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证明了店子村委侵权后公安机关建议诉讼,后来发生了一系列一、二审诉讼。2、照片两张,证明涉案银杏园被毁坏后,上面建造了混凝土水泥搅拌站。被上诉人质证认为该证据恰恰证明了侵权人是店子村委,而并非被上诉人。3、郯城县工商局信心中心出具的企业信息一份,证明混凝土搅拌站的工商登记信息和建成时间。被上诉人质证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李钦光与店子村委签订的承包合同、2010年11月28日被上诉人与上诉人胡文彬签订的《银杏园转让协议》,均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的合同。本院(2012)临民三终字第198号生效民事判决也对转让协议的有效性进行了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对合同的法定解除情形进行了列举性规定,其中第(四)项为:“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可见,并非只要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就可以行使解除合同的权利,合同解除权的行使,需以合同对方延迟履行债务或有其他违约行为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为前提,换言之,需以合同对方存在根本过错为前提。本案中,上诉人胡文彬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李钦光并不存在违约的行为,且被上诉人李钦光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其未按时缴纳剩余承包费并非其自身原因造成。从本案现有证据中,本院无法认定转让协议不能继续履行系因被上诉人的过错导致,上诉人不能依照《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行使法定解除权。另外,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的《银杏园转让协议》第八条约定:“乙方(上诉人)有按期缴纳转让费的义务,所转让土地上的银杏苗木全部归乙方所有,并且乙方有经营管理权,转让处理权,甲方(被上诉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干涉。”该协议不仅包含对涉案38.61亩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包,也包含地上银杏树所有权的转让,且银杏树的所有权已交付完毕并履行多年。《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在标的物交付之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之后由买受人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在双方协议未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涉案银杏树毁损、灭失的风险已经随着所有权的转移而转移给了上诉人。因此,涉案银杏树被毁坏、灭失,其风险应由上诉人自行承担,而无权以解除合同为由要求被上诉人返还价款。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650元,由上诉人胡文彬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天威审 判 员  何 江代理审判员  蒋文静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周 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