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刑一初字第60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饶武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饶武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武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武刑一初字第60号公诉机关武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饶武,绰号“饶逼”,农民。因犯抢劫罪于2001年7月1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3年5月16日刑满释放;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08年11月11日被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2010年7月10日刑满释放;因吸食毒品于2011年7月4日被瑞安市公安局决定社区戒毒三年。2015年1月23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武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2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宁县看守所。武宁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公诉刑诉(2015)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饶武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霍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饶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8日至2015年1月22日期间,被告人饶武在自己驾驶的货车及住宿的酒店房间内先后容留他人吸食甲基苯丙胺4次。公诉机关针对指控事实,向法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饶武在自己驾驶的车内和住宿的房间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故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饶武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表示其有举报“阿明”贩卖毒品的立功行为。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8日至2015年1月22日期间,被告人饶武在自己驾驶的赣G×××××汽车内及自己住宿的九江市××商务宾馆、德安县××宾馆房间内先后容留他人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4次。具体事实如下:1、2015年1月18日晚,被告人饶武驾驶赣G×××××货车在武宁县澧溪镇牌楼村页岩砖厂装好木材后,搭载何某、宋某、李某(1997年6月27日出生)前往九江。上高速后,饶武将车停在路边,拿出甲基苯丙胺与何某、李某在车上一起吸食。2、2015年1月20日,被告人饶武叫朋友“阿明”帮其在九江市××商务宾馆开了8205号房间。后饶武在该房间玩电脑时,何某、宋某、李某回来,见电脑桌上有甲基苯丙胺,三人相继吸食了甲基苯丙胺。3、2015年1月21日凌晨,被告人饶武准备离开九江市××商务宾馆回武宁县,见锡纸里有没吸完的甲基苯丙胺,饶武便率先吸食,而后何某、宋某、李某也相继吸食。4、2015年1月21日,被告人饶武在德安县××宾馆开了409号房间,次日凌晨,饶武准备回武宁时,拿出甲基苯丙胺吸食,何某、宋某随后相继吸食。2015年1月23日,被告人饶武到武宁县公安局投案。被告人饶武供述其吸食的毒品是在九江市向“阿明”购买的,并向公安机关提供“阿明”的联系电话,公安机关根据被告人饶武的供述多次前往九江抓捕,均未发现“阿明”的踪迹,“阿明”贩卖毒品的事实未能查证属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饶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武宁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说明、人口信息、前科材料、现场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江西省九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物证检验报告、证人郑某、刘某甲、刘某乙、唐某、何某、宋某、李某的证言、被告人饶武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饶武在自己驾驶的汽车以及住宿的房间内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辩称其有举报“阿明”犯罪事实的立功行为,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饶武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容留未成年人吸食毒品,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饶武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3日起至2016年1月22日止。所判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华代理审判员 高孝明代理审判员 游高华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江亲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