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初字第239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0-11
案件名称
嘎毕亚图与弓赞利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乌珠穆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嘎毕亚图,弓赞利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西乌珠穆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239号原告嘎毕亚图,男,1967年3月29日出生,蒙古族,牧民,现羁押在呼和浩特市监狱。委托代理人高娃,女,1978年9月12日出生,蒙古族,牧民,现住西乌旗高日罕镇格日勒图嘎查。委托代理人康艳明,内蒙古蒙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弓赞利,男,1973年8月15日出生,汉族,牧民,现住西乌旗巴彦花镇。委托代理人薛飞冬,西乌旗148协调指挥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嘎毕亚图诉被告弓赞利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嘎毕亚图的委托代理人高娃、康艳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弓赞利及委托代理人薛飞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12月18日签订了4500亩的草场租赁合同并签字,租期为五年。合同中约定被告租赁原告的4500亩草场与房屋、棚圈、机井等。租赁期限为2012年5月1日至2017年5月1日。租金为每年20,000.00元。付款方式为先付两年租金40,000.00元,剩余的租金2012年6月1日付30,000.00元,9月1日付20,000.00元。虽然被告按合同规定使用了草场,但不仅没有按合同规定付租金,而且还超载放牧,使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原告为了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草场租赁合同;被告还清未结的草场租赁费20,000.00元(租赁期至2015年5月1日);此案诉讼费等全部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2011年12月18日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有效,双方应当履行。答辩人按约定履行了付租金的义务,包括增加流转一年的租金,没有拖欠草场流转承包款。但原告只交付草场3000亩,先有违约行为。2012年9月份答辩人进入原告草场时候因原告与邻居有债务,1500亩草场被邻居使用,后来1500亩草场被划走,时至今日,我始终只使用3000亩草场。而且该诉讼并不是原告本人的真实意见。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8日原告嘎毕亚图与被告弓赞利签订了《合同书》,合同中约定:1、甲方(原告)将4500亩草场、房子、棚圈、机井租给乙方(被告);2、租期为2012年5月1日至2017年5月1日;3、租金每年20,000.00元,付租金方式为首付两年租金肆万元,其余为一年一付,2012年6月1日付叁万元,9月1日付贰万元;4、在租用期间出现变故都由甲方负责;5、甲方(原告)以草场证为押。2012年开始被告一直使用原告的草场,租金已付清。上述事实有两份合同书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2011年12月18日原告嘎毕亚图与被告弓赞利签订了《合同书》,双方当事人均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即原告嘎毕亚图按约定把租赁的草场交付给被告弓赞利,被告弓赞利也付清全部的租金,原告以被告租赁草场后未按合同约定给付租金及超载放牧为由解除合同,理由不成立。故本院不予支持。故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嘎毕亚图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00元(原告已缴纳),减半收取150.00由原告嘎毕亚图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敖登 格 日乐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乌云图那木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