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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镇民初字第1419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7-08

案件名称

胡某某诉陈某甲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镇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镇民初字第1419号原告胡某某,女。委托代理人成启国,男,镇雄县泼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某甲,男。原告胡某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路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成启国、被告陈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某诉称,我与被告陈某甲是1999年自由恋爱后,于2000年8月经媒人介绍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同居生活;2001年9月30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2年6月7日生长女陈某乙。我生孩子后,被医院确诊患子宫肌瘤卵巢囊肿,于2008年8月18日在云南省第一人民医院做子宫全切除手术。我做了手术后,我丧失了一定劳动能力,因此和被告陈某甲的夫妻感情越来越差,我在被告的家庭中完全失去了地位,我和被告完全分居,感情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2、原告与被告所生的未成年孩子陈某乙归原告抚育。被告陈某甲辩称,我与原告是办理有结婚登记的,原告诉称的我们认识、结婚生育孩子的情况是属实的。我是城镇居民,我与原告的感情一直都是好的,以前原告在外时,我都是带着孩子去看她,原告也经常回家来。原告做手术时,我一直都照顾她,她出院后十天就开始上班,虽然做了手术,但她的身体仍然可以上班的。原告患病的子宫肌瘤不是因为生孩子的原因,而是自身的原因,其做了手术后,家人对她也是好的。原告生病时,全家人一起送她去医院看病,离婚我是不同意的,这么多年了,孩子都是我带着并欠下十几万的债务,都是为生活开支欠下的。现在我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我的眼睛没有视力,我办理得有残疾证的。其余我没有说的了。综上,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举如下证据:1、户口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基本信息。2、户口簿三页。用以证明原告、被告及子女的基本情况。3、云南省第一人民医院住院志复印件五页、云南省第一人民医院手术记录复印件两页及住院病案复印件首页一页及出院记录复印件一页。用以证明原告生病住院的基本情况。昆明市第一人民医院超声医学影像报告单复件两页。载明:昆明市第一人民医院对原告进行超声医学影像诊断意见,原告子宫次全切除术后,残余宫颈多发纳氏囊肿。5、昆明市官渡区祥和药店上班的证明一份。载明:胡某某自2010年8月在该药店上班至2015年5月店内员工及负责人未见过胡某某老公陈某甲来找过胡某某。此期间内胡某某本人一个人住在本店员工宿舍。6、镇雄县泼机镇龙翔社区证明一份。载明:兹证明我社区居民组胡某某和陈某甲夫妇,婚后于2002年6月7日生长女陈某乙。7、镇雄县泼机民政所证明一份。载明:原告与被告于2001年9月30日在泼机镇民政所办理婚姻登记手续。经质证,被告陈某甲对证据1、2、3、6、7无异议;对证据4,认为不清楚;对证据5认为其是到昆明去看过原告,只是没到过药店。被告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举如下证据:残疾证原件一份。载明:被告陈某甲视力为二级残疾。经质证,原告胡某某无意见。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所提举的证据1、2、6、7系相关职权部门出具,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举的证据3、4系正规医院出具,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举的证据5系原告上班药店出具的证明,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且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所提举的证据系相关职权部门出具,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所述,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原告胡某某与被告陈某甲于1999年自由恋爱,2000年8月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同居生活,2001年9月30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于2002年6月7日生长女陈某乙。原告胡某某于2008年做了子宫切除手术。被告陈某甲眼睛视力为二级残疾。另查明:原告胡某某与被告所生长女陈某乙在泼机二中上初一年级,现随被告陈某甲一起生活。本院认为,夫妻间应本着互相尊重、互相爱护的原则共同生活,原告和被告组建家庭共同生活多年,并生育一个孩子,其婚姻基础较好,婚后感情稳定。婚后原告做了子宫切除手术,被告眼睛视力残疾,原告与被告之间应该相互照顾,相互理解,只要双方正确对待意见分歧,互谅互让,珍惜双方的感情,并从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着想,夫妻关系是能够和好如初的。此外,原告胡某某所提供证据亦不能证实双方的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家庭和社会的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胡某某和被告陈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原告胡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李路斌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李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以下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