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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少民初字第07153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王×与何×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何×1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少民初字第07153号原告王×,女,1973年6月22日出生。被告何×1,男,1976年3月11日出生。原告王×与被告何×1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被告何×1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6月15日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一对双胞胎长子何×2、次子何×3,2004年2月27日经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双方所生之子何×2由被告何×1抚养,次子何×3由原告王×抚养。2006年10月12日,次子何×3更名为何×4。2011年,经西城区人民法院调解,何×4自2010年5月1日起由何×1抚养,自2011年1月起王×每月支付何×1子女抚养费800元,至何×4独立生活止。现在因为被告不配合办理何×4的身份证,何×4也一直和我一起生活,因此被告不适合担任孩子名义上的抚养人,我现在有能力抚养孩子,因此要求何×4由我抚养,何×1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何×1辩称,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离婚协议书约定孩子由我抚养,我有稳定的收入、也能给孩子一个稳定的住处,原告没有稳定的收入、没有稳定的住所,我坚决不同意变更抚养权。对于何×4,我要求确认由我继续抚养,并提出反诉要求王×每月支付何×4抚养费200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王×与被告何文军原系夫妻,双方于2004年2月27日经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婚生子何×2由何×1负责抚育,次子何×4(曾用名何×3)由王×负责抚育。离婚后,何×2与何×1共同生活,何文翰与王×共同生活。2011年1月20日,王×与何×1经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调解变更抚养关系,何×4自2010年5月1日起由何×1抚养,自2011年1月起王×每月支付何×1子女抚养费八百元(至何×4独立生活止)。变更抚养关系后,双方均未履行该民事调解书,何×1亦未申请执行,何×4一直由王×抚养。此外,原告王×在庭审中自述月收入不稳定,平均每月四五千左右。何文军自述月收入五千元左右,且名下有一处房产,正在还房贷。现王×以孩子一直与自己共同生活为由诉至本院,要求抚养何×4,并要求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被告何×1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并要求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经本院调解,双方当事人各持己见。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4)朝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2011)西民初字第×××号民事调解书等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教育的权利和义务。本案中虽然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自2010年5月1日起何×4由何×1抚养,王×每月支付抚养费八百元。但何×1、王×均未履行该生效的法律文书,何×1亦未对该法律文书申请强制执行。何×4自2004年父母离婚后一直由母亲王×实际抚养,从有利于孩子学习和生活稳定性的角度考虑,何×4仍由王×抚养为宜。王×要求何×1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考虑到王×、何×1共育有两子,长子何×2由何×1自行抚养,故对于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何×1提起反诉要求何×4继续由其抚养,并要求王×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因原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何×4由何×1抚养,该项诉讼请求实际是要求王×增加抚养费,抚养费的诉讼主体应为何×4,而并非本案的被告何×1,故与本案诉讼主体不同,本院不予受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何×4由王×自行抚养,至何×4年满十八周岁止。二、驳回原告王×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原告王×负担三十五元(已交纳);由被告何×1负担三十五元(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诉处理。审 判 长 程 乐代理审判员 郭 威人民陪审员 张焕青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王 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