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沿刑初字第144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刘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沿河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沿刑初字第144号公诉机关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2015年3月23日因涉嫌滥伐林木罪到沿河县公安局林业派出所投案,4月24日被沿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4月27日被沿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沿检公诉刑诉(2015)1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小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份,被告人刘某某在未申办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将事先在本村官庄组李某某位于平峰山林地内买好的马尾松砍伐66棵。经检测,刘某某砍伐的66棵马尾松活立木蓄积为17.1360立方米。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滥伐森林,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刘某某在6个月至1年有期徒刑内量刑。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等。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请求从轻处理。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份,被告人刘某某在未申办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用自家的油锯和斧头,将事先在其本村官庄组李某某位于平峰山林地内买好的马尾松砍伐66棵。砍伐期间刘某某将伐倒木材全部锯断,雇佣他人装车,前三车出售到德江县枫香溪镇治国木材加工厂,第四车在运输途中被谯家镇林业站查获。经检测,刘某某砍伐的66棵马尾松活立木蓄积为17.1360立方米。2015年3月23日,被告人刘某某到沿河县公安局林业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确认的以下证据证实: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伐桩地径检尺单及活立木蓄积计算表;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拘留通知书;取保候审相关材料;归案情况说明;扣押清单及照片;李某某林权证照片。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规定,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六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刘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扣押的原木(马尾松)66棵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小芳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田 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