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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瓦刑初字第571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包某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某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瓦刑初字第571号公诉机关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包某,男。曾因犯诈骗罪于2012年3月23日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现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3月20日被瓦房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瓦房店市看守所。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以瓦检公诉刑诉(2015)4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包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北凝、代理检察员李晓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包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4日,被告人包某从大连中阳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赁一辆车牌号为辽BPXU**的别克轿车,后被告人包某制作一套该车的假手续(包括机动车登记证、车辆行车许可证、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并于2015年春节前一天用该车作抵押,向周某借款35000元整人民币。2015年2月28日,被告人包某因向周某借用的三万五千元人民币已经花完,欲利用该车再次骗钱,遂联系谢某,欲将该车卖给谢某,谢某因为其姐夫刘某要买车,遂联系刘某,并于当天傍晚与包某进行商谈,进行协商,谢某、刘某一方与包某达成并签订买卖协议,议定买卖价格为人民币50000元整,当场,谢某、刘某一方替包某偿还周某35000元人民币。在包某随谢某去取剩下的15000元钱时,包某又向谢某索要1000元人民币。整个买卖过程中,谢某、刘某一方先后支付给包某人民币51000元。综上被告人包某诈骗人民币510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包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构成合同诈骗罪。被告人包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包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合同诈骗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4日,被告人包某从大连中阳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赁一辆别克轿车,并伪造了自己为所有人的机动车登记证、行驶证、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于2015年春节前一天以该车抵押,向周某借款人民币35000元。2015年2月28日,被告人包某谎称该车是自己的,用之前伪造的假手续骗取谢某、刘某信任,通过中间人谢某,与被害人刘某签订协议,将该车卖给刘某,非法获利人民币51000元(被害人刘某代包某偿还周某借款人民币35000元,另支付包某人民币16000元)。综上,被告人包某诈骗人民币51000元。上述事实,有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提供的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被害人刘某陈述,证人谢某、邹某、周某、徐某、李某甲、高某、李某乙、齐某、周某证言,被告人包某供述与辩解,说明,汽车租赁合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协议书,机动车登记证书,完税证明,行驶证,照片,劳动教养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人口信息等证据予以证明,均经当庭宣读、出示、质证,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包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扰乱了市场秩序,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包某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包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予以从轻处罚。违法所得予以责令退赔,返还被害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包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0日起至2017年1月1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包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五万一千元,返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于黎娜代理审判员  张 丽人民陪审员  冷 艳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宋 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