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番法民六初字第421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张远东与苏剑洪、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远东,苏剑洪,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番法民六初字第421号原告:张远东,住贵州省绥阳县。委托代理人:黎淑欢,系广东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家艺,系广东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苏剑洪,住广州市番禺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负责人:叶健明,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罗兰,系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远东诉被告苏剑洪、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广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远东的委托代理人黎淑欢、被告苏剑洪、被告人保广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远东诉称:2014年12月1日22时45分,被告苏剑洪驾驶粤A×××××号轿车由广州市番禺区市新路西往东方向行驶,行至市新路72号对开路段,张远东驾驶粤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自市新路东往西驶至,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张远东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苏剑洪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远东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张远东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张远东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如下:医疗费244.5元(总医疗费13415.46元,被告苏剑洪已支付13170.96元,原告张远东支付244.5元)、残疾赔偿金65197.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在交强险内优先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护理费2160元、误工费17000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84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一、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01141.9元;二、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共同承担。被告苏剑洪辩称:由法庭依法判决。被告人保广州分公司辩称:一、苏剑洪就粤A×××××号车辆在我司处购买机动车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事实我司予以确认,保险期限从2014.11.24-2015.11.23;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20万元,已购买不计免赔率特约险。我司即使赔偿也应该分别按照强制保险、商业险限额,以及保险条款的约定进行赔偿。二、被告苏剑洪垫付费用的具体金额,请求法院审理查明并扣减。三、我司即使赔偿也对各项诉讼请求有异议:(一)交强险部分:1、医疗费:1)原告提交2015年2月27日两张医疗费票据(金额合计144.5元)无病历证实与本案有关,我司不予认可。2)根据交强险合同约定,应按15%扣除非医保费用。2、残疾赔偿金:原告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事故发生前在广州市居住生活一年以上并有固定劳动收入,应按照其户籍性质即农村人口标准计算。3、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苏剑洪已积极垫付全部住院费用,原告得到及时救治,我司酌情认可80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100元及实际住院期间计算。5、护理费:按照每天80元及实际住院期间计算。6、误工费:原告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工作及误工损失,误工费应按广州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误工时间计算至评残前一天共107天。7、营养费:未见购买营养费票据,酌情认可100元。8、交通费:未见票据,酌情认可100元。9、鉴定费:系原告诉讼成本,不在保险公司赔付范围。(二)商业险部分:1、商业险合同中约定争议交由广州仲裁委员会仲裁,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24条、仲裁法第5条的规定,请求法院驳回被我司商业险部分的诉讼请求。2、即使我司要赔偿:1)根据商业险条款第6条第7、10项,被保险车辆驾驶人应提供事故发生时有效行驶证、已按规定审验的驾驶证,否则我司在商业险不负责赔偿。2)根据商业险条款约定,精神损害赔偿不在商业险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日,苏剑洪驾驶粤A×××××号小型轿车由广州市番禺区市新路西往东方向行驶,22时45分行驶至市新路72号对开路段,因违反标志、标线越过中间实线左转过程中,适遇张远东驾驶粤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自市新路东往西驶至,致两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张远东受伤的交通事故。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番禺大队作出第44011342014233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队调查取证:此事故中,苏剑洪驾驶粤A×××××号小型轿车因违反标志、标线越过中间实线左转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其过错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全部过错,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由苏剑洪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张远东不承担此事故责任。2014年12月2日至2014年12月29日,张远东至广州市番禺区何贤纪念医院住院治疗,该院诊断为右侧外踝粉碎性骨折,花费门诊医疗费502元、住院医疗费13170.96元,由苏剑洪垫付,出院医嘱:1、门诊继续治疗,全休3个月;2、注意休息、加强营养,术后3个月予患肢下地部分负重锻炼,术后3、6、9、12个月定期复查;3、住院期间陪护1人;4、出院带药。2015年2月27日、同年3月31日,张远东至广州市番禺区何贤纪念医院门诊复查,花费244.50元。2015年3月19日,广东珠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粤珠司鉴所【2015】法检字第043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出具鉴定意见:张远东因交通事故致右外踝粉碎性骨折,手术内固定,右下肢丧失部分功能,评定为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张远东为此事故伤残程度评定费840元。另查明:2015年4月7日,广州市海珠区森莲服饰厂出具证明,证明张远东自2013年11月入职至2014年12月一直在该单位工作及居住,工资为每月3400元,发生交通事故后请假至今未回单位上班,故单位停发其全部工资。又查明:事故发生时,苏剑洪驾驶粤A×××××号小型轿车的登记所有权人为苏剑洪,苏剑洪驾驶证有效起始日期为2011年8月3日,有效期限10年,该车检验有效期至2015年11月,2015年3月22日苏剑洪已将上述车辆转让。粤A×××××号小型轿车在人保广州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1月24日0时至2015年11月23日24时,被保险人为苏剑洪,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粤A×××××号小型轿车在人保广州分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且不计免赔,自2014年11月24日0时至2015年11月23日24时,被保险人为苏剑洪,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20万元且不计免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于前述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番禺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定性准确,本院予以采纳,确认苏剑洪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张远东不承担此事故责任。张远东作为本次交通事故的受害人,有权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其因此所遭受的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本院确定本案赔偿责任如下:(一)人保广州分公司作为粤A×××××号小型轿车的交强险承保公司,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该公司其应先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不计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其中精神损害优先赔偿);(二)人保广州分公司作为粤A×××××号小型轿车的商业三者险的承保公司,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且无免赔事由,该公司应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苏剑洪的民事责任赔偿100%。根据张远东的请求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本院确定张远东因本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一、医疗费244.50元。2014年12月2日至2014年12月29日,张远东至广州市番禺区何贤纪念医院住院治疗,该院诊断为右侧外踝粉碎性骨折,花费门诊医疗费502元、住院医疗费13170.96元,由苏剑洪垫付。2015年2月27日、同年3月31日,张远东至广州市番禺区何贤纪念医院门诊复查,花费244.50元,由张远东自行支付。上述均有医疗机构的收费收据、病历、清单等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苏剑洪垫付的上述医疗费,可按照保险合同自行向人保广州分公司索赔,本案不作处理。二、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2014年12月2日至2014年12月29日,张远东至广州市番禺区何贤纪念医院住院治疗27日,区善银主张按照100元/日标准计算其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符合广州地区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本院予以采纳,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100元/日×27日)。三、营养费500元。根据伤情及医嘱建议,本院酌情判定营养费500元。四、护理费2160元。2014年12月2日至2014年12月29日,张远东至广州市番禺区何贤纪念医院住院治疗27日,医嘱证实住院期间需要护理,本院支持其住院期间一人陪护参照本地从事护理人员平均报酬80元/日计算住院期间27日的护理费,共计2160元。五、误工费12126.66元(3400元/月÷30日/月×107日)。张远东主张事故发生前月收入3400元/月,未超出同期广东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水平,本院予以确认。张远东因交通事故持续误工,并于2015年3月19日定残,故本院支持张远东从事故发生之日2014年12月2日至定残前一日2015年3月18日的误工期,共计107日的误工费。六、交通费300元。张远东因治疗和评残等必然会产生交通费,结合其就医、往返评残等情况,本院酌情确定其交通费300元。七、鉴定费840元。张远东为定残支付了伤残等级鉴定费840元,该费用有鉴定机构出具的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八、残疾赔偿金65197.40元。张远东在广州市经常居住,且有固定收入,故主张按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一般地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98.70元/年计算残疾赔偿金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张远东因本案交通事故被评定为一处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赔偿系数酌定为10%。张远东事故发生时年龄为21周岁,赔偿年限按20年计算,本院支持残疾赔偿金65197.40元(32598.70元/年×20年×10%)。九、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张远东因本案交通事故被评定为十级伤残,确实会造成较大的精神创伤。据此,本院综合本案情况,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综上,张远东上述第一项损失244.50元,属于人保广州分公司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损失;上述第二至十项损失合计93824.06元,属于人保广州分公司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损失。合计94068.56元。故人保广州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赔偿张远东第一项损失244.5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区善银第二至十项93824.06元,共计94068.56元。张远东本案其它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远东94068.56元;二、驳回原告张远东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61元,由原告张远东负担81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负担10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姚琳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黄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