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川法民初字第03075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邓信志与王兴炳,重庆市新天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信志,王兴炳,重庆市新天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川法民初字第03075号原告邓信志,男,1972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川区,现住重庆市南川区。委托代理人邹政,重庆市南川区鸣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兴炳,男,1947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南川区。被告重庆市新天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川区东城街道办事处南大街锦城苑A栋1-3-1,组织机构代码70934865-3。法定代表人王光权,重庆市新天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邓信志与被告王兴炳、重庆市新天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并于2015年8月3日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琳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信志及其委托代理人邹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兴炳、重庆市新天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信志诉称,被告王兴炳于2014年9月22日向原告邓信志借款15万元,双方约定月利息3分,被告王兴炳向其出具了借条一张,被告重庆市新天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了担保,由于被告王兴炳未按约定偿还本金和利息,现原告邓信志请求依法判令由二被告立即偿还其借款15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王兴炳未作答辩。被告重庆市新天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邓信志与被告王兴炳系朋友关系,被告王兴炳因经营缺乏资金,于2014年9月22日向原告邓信志借款15万元,并于借款当日向原告邓信志出具了内容为“今借到邓信志同志人民币现金壹拾伍万元正(150000),此借款按月三分计息,每月由王兴炳支付利息肆仟伍佰元正(4500元),借期壹年。此据借款王兴炳笔,担保人重庆市新天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借条一张,被告重庆市新天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担保人的身份在该借条上盖章确认。同日,原告邓信志通过现金支付的方式向被告提供了借款6万元,2014年9月23日,原告邓信志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王兴炳提供了余下的借款9万元。借款后,被告王兴炳向原告邓信志支付了第一个月的利息4500元。庭审中,原告邓信志改变其诉讼请求,一、由被告王兴炳偿还借款15万元,并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清该款之日止按月利率3%计付利息;二、由被告重庆市新天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三、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由被告出具的借条、银行转账凭证各一份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具有证明效力,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主要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王兴炳以自己的名义向原告出具借条的行为,能够证明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民间借贷关系,其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被告王兴炳收到本院送达的应诉通知书、民事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辩解意见,应当视为对该笔借款的认可。虽然被告王兴炳向原告邓信志出具的借条时间为2014年9月22日,但15万元的借款中有9万元是原告邓信志于2014年9月23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提供,因此,被告王兴炳向原告邓信志所借的上述9万元的借款时间应是2014年9月23日。根据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约定,该笔借款的借款期限为一年,因此,其中6万元借款的借款到期日应是2015年9月21日,9万元借款的借款到期日应是2015年9月22日,原告邓信志要求被告王兴炳偿还未到期的15万元债权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由于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借款利息为月利率3%,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因此,对于原告邓信志利息主张中高于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庭审中,原告邓信志自认被告王兴炳向其支付了第一个月的利息,根据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约定,被告王兴炳应每月向原告邓信志支付该笔借款的借款利息,对原告邓信志要求被告王兴炳支付到期利息(即以6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10月21日起至2015年7月21止的利息以及以9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10月22日起至2015年7月22止的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邓信志要求被告王兴炳支付未到期利息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一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被告重庆市新天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对被告王兴炳向原告邓信志已到期的借款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原告邓信志要求被告重庆市新天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已到期的借款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邓信志要求被告重庆市新天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未到期的借款及其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一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王兴炳偿还原告邓信志借款15万元的到期利息(其中以6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10月21日起至2015年7月21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以9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10月22日起至2015年7月22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该款限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二、被告重庆市新天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邓信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交纳1650元(原告邓信志已预交),由原告邓信志负担1320元,由被告王兴炳、重庆市新天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330元。被告王兴炳、重庆市新天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之金额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迳付原告邓信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述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孙琳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杨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