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开民初字第371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刘士清诉崔军、张艳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士清,崔军,张艳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开民初字第371号原告刘士清。委托代理人朱友金,江苏彭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崔军。被告张艳。刘士清诉崔军、张艳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认为,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原告起诉时应有明确的被告,但本案中原告不能提供被告的确切地址,且不愿意公告送达,故原告的起诉不符合受理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士清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800元(原告已预付),本院予以退回。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 旭审 判 员 谈 心人民陪审员 孙荣林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见习书记员 何彦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