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商初字第1152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9-0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兴市支行与王海中、王梓宸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兴市支行,王海中,王梓宸
案由
债权人撤销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商初字第115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兴市支行,住所地宜兴市宜城街道人民中路160号。负责人缪纪良,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管伟荣,该行风险与信贷管理部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钱曙伦,该行风险与信贷管理部风险经理。被告王海中。委托代理人汤琴珍、吴峥,江苏九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梓宸。委托代理人汤琴珍、吴峥,江苏九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兴市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宜兴支行)与被告王海中、王梓宸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史伟中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宜兴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钱曙伦,被告王海中、王梓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汤琴珍、吴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宜兴支行诉称:2014年4月25日、2014年5月7日他行分别向江苏海棠线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棠公司)分别发放流动资金贷款750万元、400万元,合计贷款1150万元,到期日分别为2015年4月24日、2015年5月6日,上述1150万元贷款均由宜兴市建工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工公司)、陆亚芳、王海中夫妇及儿子王涛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由于借款人资金链断裂,企业实际停产,他行于2014年10月28日向宜兴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5年1月13日法院判决他行胜诉,判决生效后海棠公司未能归还他行贷款本息,王海中等也未能履行担保责任。2015年2月10日,他行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在强制执行过程中,经法院调查发现:2014年12月29日王海中将其名下位于宜兴市宜城街道人民中路文化大厦A幢902、903室的277.14平方米的房产无偿赠与给其儿子王梓宸,并办理了过户手续。王海中无偿赠与房产的行为,直接严重损害了他行的合法权益。他行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向法院起诉,要求请求判令撤销王海中无偿赠与王梓宸房产的赠与行为(标的按110万元估算);请求判令王海中、王梓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王海中、王梓宸共同辩称:本案诉争的房产系王海中在1996年购买,买该处房产即是为了赠与给当年出生的王梓宸,但因为政策原因即王梓宸在2014年正好是18周岁,以前没有达到法定年龄不好办理房产证,故该房产没有登记在儿子王梓宸的名下,王海中在2014年将房产过户并非逃避债务,故请求驳回农行宜兴支行的诉请。对农行宜兴支行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5日、5月7日,借款人海棠公司与贷款人农行宜兴支行分别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各一份。两份合同约定:由海棠公司分别向农业银行宜兴支行借款750万元、400万元;借款期限分别为2014年4月25日至2015年4月24日、2014年5月7日至2015年5月6日;借款利率均为年利率7.5%,每月20日结息;如海棠公司到期未按约归还本息,农行宜兴支行按原约定利率的150%计收罚息;合同还约定,如借款人或保证人违约、借款人或保证人还款能力可能发生重大不利变化,贷款人有权收回已发放的贷款。2012年5月24日,农行宜兴支行与陆亚芳、王海中、王涛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由陆亚芳、王海中、王涛对海棠公司自2012年5月24日至2014年5月23日期间在农行宜兴支行办理贷款业务所形成的债务在最高额8000万元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或主债权被宣布提前到期之日起两年。2014年4月25日、5月7日,农行宜兴支行分别与建工公司签订保证合同各一份,约定由建工公司对海棠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或主债权被宣布提前到期之日起两年。农行宜兴支行分别于2014年4月25日、5月7日向海棠公司分别发放贷款750万元、400万元。因海棠公司全面停产,农行宜兴支行于2014年7月28日向海棠公司、建工公司、陆亚芳、王海中、王涛邮寄发出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或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要求海棠公司、建工公司、陆亚芳、王海中、王涛履行还款或保证责任,海棠公司仅支付利息至2014年6月20日,其余本息欠付。又查明:2014年11月17日,农行宜兴支行向本院起诉海棠公司、建工公司、陆亚芳、王海中、王涛,要求判令海棠公司归还借款1150万元及利息,并由各保证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经审理后于2015年1月13日作出了(2014)宜商初字第192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海棠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归还农行宜兴支行借款本金1150万元,同时承担本金750万元自2014年6月21日起至2015年4月24日止、本金400万元自2014年6月21日起至2015年5月6日止按年利率7.5%计算的利息以及本金750万元自2015年4月25日起、本金400万元自2015年5月7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11.25%计算的利息。二、陆亚芳、王海中、王涛对海棠公司上述第一项所确定的债务均在80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建工公司对海棠公司上述第一项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判决生效后,因海棠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及各保证人未能履行保证责任,农行宜兴支行于2015年2月1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强制执行过程中,经查王海中与王梓宸于2014年12月29日签订了房屋赠与合同,该合同载明:一、王海中与王梓宸系父子关系,王海中自愿将自有的坐落在宜城街道人民中路文化大厦A幢902、903室,土地证号:宜国用(2014)第6028**号,房产权证号:宜房权证宜城字第××号,建筑面积277.14平方米,房屋全部无偿赠与给王梓宸单独所有。王海中保证赠与给王梓宸的上述土地及房屋的所赠部分的全部所有权;二、上述赠与房屋交接时间为2014年12月29日,赠与房屋交接前的债权债务由王海中负责,赠与房屋交接后的债权债务由王梓宸负责;三、王梓宸自愿接受上述房屋全部产权,并在房屋交接后及时办理产权变更手续,办理上述手续的相关费用由王梓宸负责。审理中,王海中、王梓宸针对自己的抗辩主张均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上述事实,有农行宜兴支行提供的(2014)宜商初字第1923号民事判决书、房屋赠与合同、房地产交易契税申请表、税收缴款书、宜兴市房屋权属证明、房产证、土地证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王海中作为海棠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应当知道海棠公司所欠农行宜兴支行的贷款及其本人应承担的连带保证责任。在债务未能清偿且农行宜兴支行于2014年11月17日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情况下,王海中仍主观恶意无偿转让自己的财产以逃避债务,已对农行宜兴支行的债权造成了损害,作为儿子的王梓宸也应当知道王海中的这一恶意行为。审理中,王海中、王梓宸未能对本案所涉无偿赠与房产的行为作出合理、合法的解释,故其抗辩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作为债权人的农行宜兴支行可以请求法院撤销王海中的无偿赠与的行为。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撤销王海中于2014年12月29日无偿赠与王梓宸房产(土地证号:宜国用(2014)第6028**号,房产权证号:宜房权证宜城字第××号)的房屋赠与合同,上述房产仍归王海中所有。本案案件受理费7350元(已减半收取)、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王海中、王梓宸共同负担。该款已由农行宜兴支行垫付,王海中、王梓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10日内共同支付给农行宜兴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700元(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判员 史伟中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李渊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