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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刑初字第103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徐某开设赌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国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兴刑初字第103号公诉机关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现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5月4日被东莞市公安局东城分局东城派出所抓获羁押,同年5月5日被刑事拘留,5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兴国县看守所。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检察院以兴检刑诉(2015)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兴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XX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兴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钟甲、刘某、李某、钟乙、陈某(均已另案处理)经商议后,于2013年12月10日至2014年1月12日先后在刘甲家、钟丙(已另案处理)家、李某家、陈某连家流动开设赌场,从中抽取“斗子钱”。期间,刘某聘请了被告人徐某及蔡某(已另案处理)在赌场内负责抽“斗子钱”、放哨。赌场非法获利共计人民币26万余元。除去开支后,钟甲、刘某、李某、钟乙、陈某各分得约3万元,另有10万元预留保证金由钟甲保管。徐某非法获利约23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明知他人实施赌博犯罪活动,仍为其提供帮助,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徐某是从犯。建议判处徐某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为支持其指控向法庭提交了相关证据。被告人徐某辩解称他只在赌场上了几天班,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钟甲、刘某、李某、钟乙、陈某(均已另案处理)商议合伙开设赌场,采取“滚筒子”的形式聚众赌博,从中抽取“斗子钱”,并约定各自邀集赌客前来赌博或自己“凑脚”参赌,由钟甲负责管钱。为了应对被公安机关查处需罚款、赌场发生打架需赔偿等事情,钟甲还提议将最先抽取的10万元“斗子钱”预留作为保证金。2013年12月10日至2014年1月12日,钟甲、刘某、李某、钟乙、陈某合伙先后在刘甲家、钟丙(已另案处理)家、李某家、陈金连家流动开设赌场,其中在李某家约5天、钟丙家约6天、刘甲家约4天,陈金连家约2天。钟甲、刘某、李某、钟乙、陈某非法获利共计人民币26万余元。除去开支后,钟甲、刘某、李某、钟乙、陈某每人分得3万元,另预留了10万元保证金由钟甲保管。2014年1月初起,被告人徐某及蔡某(已另案处理)受刘某的聘请在赌场内负责抽“斗子钱”、放哨。被告人徐某非法获利约2300元。案发后,被告人徐某已将违法所得退缴至兴国县公安局。2014年1月13日,兴国县公安局以被告人徐某在刘某等人开设的赌场内负责放哨、抽水为由,决定对徐某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三千元。行政拘留实际执行三日,罚款已缴纳。另查明,被告人徐某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3月12日经兴国县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后因传唤不到案,于2014年7月29日被兴国县公安局列为网逃人员。2014年12月6日,徐某向兴国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取保候审。后又因传唤不到案,兴国县公安局再次对其上网追逃。2015年5月4日,徐某被东莞市公安局东城分局东城派出所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常住人口信息表,证人谢某、钟丁、邹某、钟戊、林某、刘甲、陈甲的证言,同案人刘某、钟甲、李某、钟乙、陈某、钟丙、蔡某的供述,刑事摄影照片,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非税收入票据,兴国县拘留所(治安)拘留人员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抓获经过,以及被告人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明知刘某等人开设赌场,而接受雇请在赌场内帮助放哨、抽水,其行为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徐某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中,徐某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徐某在案发后能退缴非法所得,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徐某本案被判处刑罚的犯罪行为和2014年1月13日受行政拘留处罚的行为系同一行为,其被行政拘留的日期,应予折抵刑期,已缴纳的罚款,应予折抵罚金。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所交罚款三千元折抵罚金)。(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4日起至2015年10月3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李 斌审判员 徐新元审判员 刘孟江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肖玉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