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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台临商初字第1944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浙江临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浙江纬擎铝业有限公司、陈伟达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临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纬擎铝业有限公司,陈伟达,陈某,台州市轩翔彩印包装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临商初字第1944号原告:浙江临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宇。委托代理人:金从烘。被告:浙江纬擎铝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伟达,总经理。被告:陈伟达。被告:陈某。被告:台州市轩翔彩印包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傅雄智。原告浙江临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浙江纬擎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纬擎公司)、陈伟达、陈某、台州市轩翔彩印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轩翔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金从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纬擎公司、陈伟达、陈某、轩翔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临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被告纬擎公司以购铝棒为由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24日至2015年6月15日,借款月利率为9.37‰;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3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该笔借款由被告陈伟达、陈某、轩翔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自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本息。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纬擎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至2015年6月16日的利息计109501.34元,剩余利息从2015年6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轩翔公司、陈伟达、陈某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负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纬擎公司、陈伟达、陈某、轩翔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7月2日,被告陈伟达、陈某向原告出具保证函,同意为原告向被告纬擎公司在2013年7月2日至2016年12月30日其家内最高融资限额20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各笔融资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2014年6月24日,原告与被告纬擎公司、台州彩印包装厂签订《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纬擎公司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24日至2015年6月15日,借款月利率为9.37‰;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3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台州彩印包装厂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自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2014年6月24日,原告向被告纬擎公司发放贷款200万元。2014年10月17日,台州彩印包装厂变更名称为台州市轩翔彩印包装有限公司。借款到期后,被告浙江纬擎铝业有限公司未归还借款本息,保证人被告陈伟达、陈某、轩翔公司亦未代为清偿债务。截止2015年6月16日,被告纬擎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109501.34元。本院认定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纬擎公司、轩翔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变更登记情况、被告陈伟达、陈某身份证复印件、保证函、借款申请书、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利息结算单、原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纬擎公司、台州彩印包装厂之间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确认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台州彩印包装厂变更名称为被告轩翔公司,其权利义务应由被告轩翔公司享有和承担。被告纬擎公司借款后,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其逾期未归还借款本息,显属违约。被告轩翔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被告纬擎公司不履行债务时,应按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代为归还借款本息。被告陈伟达、陈某自愿对被告纬擎公司在一定期间内在原告处的融资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担保,现被告纬擎公司的债务发生在两被告承诺的期间以及最高限额范围内,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保证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三保证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三保证人均负有保证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纬擎铝业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临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算至2015年6月16日计109501.34元,2015年6月17日起继续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利息至实际履行之日)。二、被告台州市轩翔彩印包装有限公司、陈伟达、陈健对被告浙江纬擎铝业有限公司的上述借款本息负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台州市轩翔彩印包装有限公司、陈伟达、陈健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浙江纬擎铝业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676元,减半收取11838元,由被告浙江纬擎铝业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台州市轩翔彩印包装有限公司、陈伟达、陈健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23676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收款单位: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执收单位代码:02001)。如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周巧玲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代书记员 叶裔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