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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吉中民三终字第153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曾某与华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吉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曾某,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吉中民三终字第15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曾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华某,汉族,住遂川县大汾镇桃坪村上桃坪**号,公民身份号码××。上诉人曾某因与被上诉人华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遂川县人民法院(2015)遂草民初字第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谈婚。××××年××月××日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未生育小孩,并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吵。原、被告分居生活近两年。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至法院。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谈婚,婚前双方了解不深,婚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后缺乏良好的沟通,双方分居生活近两年,庭审中被告亦同意离婚,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依法予以准许。因原、被告结婚后共同生活多年,对原告提出的返还拖欠彩礼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答辩提出要原告归还彩礼、医药费等130900元,因被告方并未提供相关证据,对该答辩意见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曾某与被告华某离婚;二、驳回原告曾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上诉人曾某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被上诉人华某骗上诉人说他有两个店面和矿山,自愿写下48000元彩礼欠条,且私吞了被上诉人父亲给的15000元彩礼,于××××年××月××日双方打了结婚证。被上诉人华某与上诉人曾某谈婚期间,与其他女人约会,上诉人打110报警,被上诉人华某写下两份保证书,可一审法院对该有力证据不予采纳。被上诉人华某在一审提出为上诉人弟弟支付医疗费及买房合计130900元毫无证据,给上诉人精神和心理上造成了极大伤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打结婚证的时间为××××年××月××日,而一审法院认定打结婚证的时间为××××年××月××日,属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在上诉人父亲家吃住穿用,其做罗马窗生意放置工具占用上诉人父亲房屋达三年半时间,未出一分房租及生活费,按1500元/月计算应给上诉人父亲63000元。上诉人于2014年12月25日送起诉状到遂川法院草林法庭时,一审法官说就只办理离婚,其它一切都不管,不删掉部分诉讼请求就不受理此案。一审法官要求上诉人将被上诉人主张的毫无证据的建筑工具退回被上诉人不公正。故请求:一、撤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离婚纠纷案一审判决多项不公正裁判,请求判决离婚。二、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48000元彩礼及被上诉人父亲给被上诉人的15000元彩礼。被上诉人华某答辩称:48000元彩礼的欠条不是被上诉人所写,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不予认可。被上诉人父亲没有给被上诉人15000元彩礼,被上诉人自己拿了15000元给上诉人。希望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综合上诉人曾某的上诉理由及被上诉人华某的答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华某应否给付上诉人曾某所主张的48000元彩礼及被上诉人华某父亲给华某的15000元彩礼?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分居生活近两年,庭审中华某亦同意离婚,应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一审法院判决准予曾某与华某离婚。上诉人请求判决离婚的诉请,已得到支持。我国自古以来婚姻的缔结,就有男方在婚姻约定初���达成时向女方赠送聘金、聘礼的习俗,这种聘金、聘礼俗称“彩礼”。关于上诉人曾某主张的被上诉人华某欠其彩礼48000元的问题,被上诉人华某对欠条不认可,即使欠条属实,彩礼也应认定为是一种赠与,并不是传统意义上的债权债务关系,男方在没有支付彩礼之前,可以撤销赠与。关于被上诉人父亲给被上诉人华某15000元彩礼的问题,被上诉人华某并不认可,这仅仅是上诉人曾某的陈述,因上诉人曾某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认可。关于一审法院认定××××年××月××日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的问题,一审法院已下达(2015)遂草民初字第29-1号民事裁定书对此处笔误进行补正,更正为××××年××月××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综上所述,上诉人曾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曾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小红代理审判员  肖永兰代理审判员  郭 琴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张志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