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慈浒商初字第607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何建国与徐坚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徐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慈浒商初字第607号原告:何某某。委托代理人:王盛,浙江相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超,浙江相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某某。原告何某某诉被告徐某某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8日、2015年7月3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盛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何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周超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被告徐某某到庭参加第一、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某起诉称:2014年3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后被告归还60000元,余款未付。故原告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徐某某归还原告40000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从起诉日起至款项实际支付日止的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徐某某答辩称:借条不成立的,2014年3月被告欠宁波天辰包装材料有限公司120000元多,原告称给被告垫了100000元,让被告写张借条给原告,被告就相信原告了,写了这份借条,但是后来被告发现原告并未垫付100000元,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何某某为证明自己的诉称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欠款的事实;2.报表六份,证明原告为被告垫付100000元的事实;3.对帐单二份,证明原告为被告垫付100000元的事实。被告徐某某对原告何某某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借条是被告写的,但出具借条的原因是原告称替被告垫付100000元;对证据2,对真实性无异议,但钱确实支付过,被告钱是支付给原告的,原告有否把钱支付给厂里、支付了多少被告都是不清楚的;对证据3没有异议,对帐日期不记得了。被告徐某某为证明自己的诉称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对账单三份,证明借条中写的100000元原告并未替被告垫付的事实;2.录音一份,证明写借条的原由就是原告说替被告垫付100000元,所以被告才出具100000元的借条的;3.报表一份,证明100000元钱被告是3月11日交到公司的,意味着被告交付钱的日子是2月23日之前。原告对被告徐某某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这三份对账单是原告写的,但是对账单的金额是扣除了100000元的金额的;对证据2,录音是真是的,是我们当时说的话。对证明对象有异议,原告确确实实给被告垫付了100000元;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证据恰能证明原告为被告在3月11日垫付了2月份的100000元货款的事实。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证据1,能够证明被告曾向原告出具借条的事实,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2,能够证明原告于2014年2月24日至2014年3月12日期间向宁波天辰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交入被告尚欠公司的货款130000元的事实;对证据3,能够证明被告在公司出具的尚欠公司货款的对帐单上签名确认的事实,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该对帐单能够反映3月至5月的对帐情况,但由于原告称其垫付的是2月份的货款,故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未垫付的事实;对证据2,原告在不知道被录音的情况下坚持陈述其给被告垫付了100000元,其侧重点亦在垫付货款以及3月29日出借条一事上,而根据当时的语境原告解释录音中说的3月份是因为借条出具于3月份亦有一定合理性,故仅根据该录音不足以证明所垫付的款项即为3月份的货款以及推翻被告出具的借条;对证据3,能够证明原告于3月11日交入公司100000元,但该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已将100000元交付原告。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原告是否替被告垫付了100000元。原告称其替被告垫付的是2月份的货款,垫付后剩余货款为85626.13元。被告称其是因为原告表示为其垫付3月份的货款,其才出具了借条。本院认为原告的陈述更具有可信度。首先,根据原、被告提供的报表可以确定,原告于2014年3月11日向案外人交付了100000元,根据原、被告陈述的结帐习惯,该款系结帐于2月份的货款上。原告称此即为其垫付的款项,被告虽予以否认,称该100000元其于2014年1月25、28日交付原告,但其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其次,被告称原告系垫付3月份的货款,但是3月份的结帐单明确显示“本月收款56653.63”,“尚欠余额128138.98”,被告在对帐单上签名确认时间系2014年4月12日,系在借条出具时间3月29日之后。该对帐单可以明确显示未扣除100000元,若原、被告商议垫付的货款为3月份的货款,则被告在该对帐单上签名、确认余额128138.98元而非28138.98元的行为明显不合理,且100000元并非小数目,距离出具借条时间亦不长,被告称其没有在意的解释难以服众;再次,虽然被告提供的录音显示被告在陈述垫付货款的时间上存在一定瑕疵,但该录音是原告在不知道被录音的情况下所作的陈述,且陈述中其坚持给被告垫付了100000元,侧重点亦在垫付货款以及3月29日出借条一事上,原告解释录音中说的3月份是因为借条出具于3月份,根据当时的语境亦有一定合理性。综上,本院认为,借据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议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原告的陈述更具有可信度,且能够与借条互相印证,而被告仅凭其提供的录音并不足以推翻借条的证明效力。故本院认定原告替被告垫付了100000元。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4年3月29日,因原告替被告垫付了被告在案外人宁波天辰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处所欠的货款10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何某某人民币100000元。后被告支付原告60000元,余款未付。本院认为:借条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原告持有该借条且对垫付款项一事提供了一定证据,被告虽然辩称原告未替其垫付100000元,但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以及庭审中的陈述,其辩称缺乏证据支持,故对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据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归还原告何某某借款4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5月8日起至款项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计400元,由被告徐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杨丹丹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代书记员 陈 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