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鄂监利民初字第01422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温某某与何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监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监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某某,何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监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监利民初字第01422号原告温某某被告何某原告温某某与被告何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利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某某诉称,其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因婚前了解不够,婚后性格不合,经常为琐事发生争吵打架,现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何**由被告负担抚养至成年,她依法承担小孩抚养费。原告温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证据二、原、被告及小孩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及小孩的基本情况;证据三、婚姻登记记录查询证明,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被告何某辩称,他不同意离婚。他认为双方感情还好,只是现在有一点小误会,且离婚对小孩的成长也不利,并保证以后不再犯错误,争取好好过日子。被告何某向本院提交了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其身份。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所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对以上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经本院审核,符合证据要求,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后于2008年农历腊月二十六日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2009年3月3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3月15日生育一女名何**。双方婚初感情尚好,后慢慢有一些争吵,2015年3月双方外出务工分居生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主持双方进行调解,因双方对是否离婚各执己见,致调解未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随后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建立了合法的婚姻关系,并生育一女;双方婚初感情尚好,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后慢慢有一些争吵,但夫妻之间存在一些意见分歧和争吵亦属正常;原告起诉离婚后,被告态度诚恳,表示坚决不同意离婚,以后一定多做努力,改正错误,希望得到原告的谅解,和好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应该给双方机会,多加沟通,消除误会,互谅互让,彼此珍惜,和好夫妻关系。且原告并未向本院提交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温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温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0元,款汇至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26040104000503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杨利民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匡文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