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辛民二初字第00080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辛集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与曲广娥、金卫宏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辛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辛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辛民二初字第00080号原告:辛集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辛集市兴华路中段。法定代表人:冯曼,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冯保勋,该公司客户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勇,该公司客户经理。被告:曲广娥。被告:金卫宏,系曲广娥的丈夫。被告:辛集市欢运重卡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辛集市新垒头镇开发区(307国道南侧)。法定代表人:徐茂公,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冯青涛,河北建兴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辛集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曲广娥、金卫宏、辛集市欢运重卡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欢运商贸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彦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冯保勋、赵勇,被告欢运商贸公司委托代理人冯青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曲广娥、金卫宏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曲广娥和金卫宏系夫妻关系,2014年4月17日,原告和被告曲广娥、辛集市欢运重卡商贸有限公司签订《汽车按揭贷款保证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曲广娥提供借款39.3万元,用于被告曲广娥向被告辛集市欢运重卡商贸有限公司购买“陕汽”汽车,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17日到2016年4月16日,共24个月,具体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根据借款借据,借款期限为2014年4月17日至2016年4月16日,借款月利率为7.6875‰,利率遇法定利率调整进行相应浮动,被告欢运商贸公司作为保证人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同日,原告和藁城市华运汽车队签订了《汽车消费贷款抵押合同》,将被告曲广娥挂靠在华运车队的车辆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上述合同签订后,只支付了六期还款,自2014年12月2日,曲广娥和辛集市欢运重卡商贸有限公司均未还款。按合同约定,借款人连续两期或者累计三期未归还偿付的借款,原告有权停止发放尚未发放的借款或者提前收回已发放的借款本息,原告为保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被告曲广娥、金卫宏偿还本金254736.92元及利息,如不能付清上述款项,要求对被告曲广娥、金卫宏抵押的车辆进行拍卖、变卖、协商折价,优先偿还原告的债权,被告欢运商贸公司对该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欢运商贸公司辩称,我方作为保证人已代替被告偿还了部分贷款,对为被告偿还部分我方将对借款人主张行使权力。被告曲广娥、金卫宏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7日,贷款人辛集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人曲广娥、保证人欢运商贸公司签订了汽车按揭贷款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393000元,借款用途购买汽车,包括陕汽牵引车一辆(车牌号:冀A×××××;车架号:xxxxxxx;发动机号:xxxxx),金皖挂车一辆(车牌号:冀A×××××挂;车架号:xxxxx)。借款期限24个月,具体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利率按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执行月利率7.6875‰,按月结息,每月第20日为结息日。借款期限在一年以内的实行合同利率,借款期限一年以上的,遇法定利率调整的,于下年初按原告上级部门规定的相应利率执行新的利率。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及其他应由被告缴付的一切费用和因本合同引起的有关法律费用。保证期间为贷款到期起二年。2014年4月17日,原告作为抵押权人、藁城市华运汽车运输队为抵押人签订了汽车消费贷款抵押合同,抵押担保的贷款金额393000元,贷款日期自2014年4月17日至2016年4月16日。抵押物为陕汽牌冀A×××××重型半挂牵引车和金皖牌冀A×××××重型厢式半挂车,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4年4月21日,原告与被告曲广娥签订借款借据,曲广娥借款金额为393000元,借款日期2014年4月21日到2016年4月16日,借款月利率7.6875‰,贷款种类为个人汽车按揭贷款,结息方式按月结息,担保方式抵押贷款。截止2014年12月1日,被告结欠本金254736.92元,之后未还过本息。以上证据有庭审笔录及原告提交的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汽车按揭贷款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金卫宏同意借款抵押处置意见书,曲广娥购车人声明,欢运重卡商贸有限公司授权委托书,曲广娥金卫宏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借款申请人及配偶声明,曲广娥处置车辆授权委托书,汽车消费贷款抵押合同,还款贷款明细,抵押车辆信息为证。本院认为,原告辛集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曲广娥、被告欢运商贸公司签订了汽车按揭贷款保证借款合同,原告为被告曲广娥提供贷款393000元,被告曲广娥理应如约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曲广娥和金卫宏系夫妻关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该笔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曲广娥和金卫宏共同偿还贷款本金254736.92元及利息,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曲广娥未按合同约定还款,被告欢运商贸公司理应依据该合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和藁城市华运汽车运输队签订汽车消费贷款抵押合同,抵押担保的贷款金额393000元,在被告曲广娥不能偿还贷款的情况下,原告有权要求对被告曲广娥、金卫宏抵押的车辆进行拍卖、变卖、协商折价,优先偿还原告的债权。被告曲广娥和金卫宏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曲广娥和金卫宏共同偿还原告辛集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贷款254736.92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2月2日止至付清之日止,利率按双方合同约定计算)。二、如果被告曲广娥和金卫宏不履行债务时,原告辛集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有权以藁城市华运汽车运输队抵押的陕汽牵引车一辆(车牌号:冀A×××××;车架号:xxxxx;发动机号:xxxxx),金皖挂车一辆(车牌号:冀A×××××挂;车架号:xxxxx5)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上述车辆的价款优先受偿。三、被告辛集市欢运重卡商贸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47元,由被告曲广娥和金卫宏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彦慈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张 贝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