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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邵中行初字第80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XX雄与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政府、邵阳市大祥区砖瓦窑整治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邵阳市大祥区湘商产业园区开发建设指挥部行政管理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邵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雄,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政府,邵阳市大祥区砖瓦窑整治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邵阳市大祥区湘商产业园开发建设指挥部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邵中行初字第80号原告XX雄,系邵阳市大祥区罗市桥制砖厂经营者。被告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李桂楚,该区区长。被告邵阳市大祥区砖瓦窑整治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人唐金银。被告邵阳市大祥区湘商产业园开发建设指挥部。负责人陈卓弘。本院在审理原告XX雄诉请撤销被告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政府和被告邵阳市大祥区砖瓦窑整治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以及被告邵阳市大祥区湘商产业园区开发建设指挥部于2015年4月17日作出的《关于关停大祥区面铺乡XX雄砖厂的通知》和2015年5月19日作出的《关于依法关停罗市砖厂的再次通知》一案中,原告XX雄于2015年7月30日以邵阳市大祥区罗市桥制砖厂已关停为由,向本院提交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XX雄申诉撤诉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且该撤诉行为没有损害国家、社会的利益以及他人的合法权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XX雄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XX雄承担。审判长  蒋红玲审判员  李俊刚审判员  尹东初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成 庆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行政行为,原告同意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