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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南刑初字第00371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刘某、戴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阜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戴某某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南刑初字第00371号公诉机关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1984年1月19日出生于江苏省邳州市,汉族,无业。2012年3月1日,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被阜南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在逃),2014年2月5日,被江苏省邳州市公安局抓获,同年2月20日被阜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6日经阜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阜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阜南县看守所。辩护人韩应征,安徽谈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戴某某,男,1983年10月14日出生于江苏省邳州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2年3月1日,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被阜南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在逃),2013年3月1日,被江苏省邳州市公安局抓获,同年3月5日被阜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8日经阜南县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2014年11月20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2015年2月2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阜南县看守所。辩护人李亚东,江苏恒久律师事务所律师。阜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4)3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戴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阜南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8月3日以该案证据不足,需要补充侦查为由,向本院要求撤回对被告人刘某、戴某某的起诉。本院认为:阜南县人民检察院要求撤回起诉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阜南县人民检察院撤回对被告人刘某、戴某某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利审 判 员  韩颍南人民陪审员  吴 迪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张俊杰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二条宣告判决前,人民检察院要求撤回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撤回起诉的理由,作出是否准许的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