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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商初字第776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原告山东华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东营分公司与被告韩书燕、王寿才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华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东营分公司,韩书燕,王寿才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商初字第776号原告山东华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东营分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北二路南侧机械一公司东门西侧。组织机构代码55338487-6。代表人朱华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慕飞,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山东华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东营分公司职工,住该公司。委托代理人牛荣军,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山东华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东营分公司职工,住该公司。被告韩书燕,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垦利县垦利街道办事处XX村村民,住该村XX号。被告王寿才,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垦利县垦利街道办事处XX村村民,住该村XX号。原告山东华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东营分公司与被告韩书燕、王寿才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广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慕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书燕、王寿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华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东营分公司诉称,2012年1月31日,原告为两被告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黄河路支行(以下简称中行黄河路支行)的贷款500000元提供了担保。自2013年1月开始两被告未履行正常还款义务,出现严重违约,原告自2014年6月27日起为两被告代为偿还贷款188280元。请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垫付贷款188280元,并支付违约利息50000元。被告韩书燕、王寿才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8日,原告与被告韩书燕签订《委托担保合同》,被告韩书燕因办理汽车贷款需要,委托原告为其提供保证担保服务的有关事宜。被告韩书燕委托原告对其与中行黄河路支行签订借款合同,担保金额为500000元,期限三年。合同约定,原告履行担保责任后,可直接向被告韩书燕追偿,并由被告韩书燕承担追偿费用。违约条款规定,1、被告韩书燕承诺,每月按借款合同规定按时偿还贷款,如果贷款期间被告韩书燕还款出现连续逾期两期或累计逾期五次的情况之一,保证金由原告直接扣收;2、如果被告韩书燕贷款出现逾期,并且发生了由原告垫付的情况,被告韩书燕承诺按原告垫付金额每日给付原告按日3‰的违约金;3、如果被告韩书燕不能按期履行借款合同的还款义务导致诉讼,被告韩书燕承诺按被诉标的额的3%向原告承担违约金,给原告造成其他损失以及应诉和追偿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代理费),均由被告韩书燕承担。被告韩书燕配偶认可本合同内容,并与被告韩书燕共同承担连带责任。该合同由原告盖章并由被告韩书燕及其配偶被告王寿才签字确认。而后,被告韩书燕与中行黄河路支行签订了《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抵押类)》,被告韩书燕用其购买的车辆向中行黄河路支行提供抵押担保,原告作为保证人与中行黄河路支行签订了《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保证合同》和《个人贷款保证金质押合同》,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均构成本合同之主债务,保证人应对之承担保证责任,出质人以质押物对之承担担保责任。合同签订后,中行黄河路支行依约向被告韩书燕发放了其申请的个人汽车卡分期贷款500000元。还款期间,被告韩书燕未能及时还款,2014年6月27日、2014年11月27日、2014年12月18日、2015年3月26日,原告分四期向中行黄河路支行代其偿还借款本息共计188280元。另查明,被告韩书燕与被告王寿才系夫妻关系。再查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是以每笔还款金额为基数,自垫付日起按日3‰计算至2015年7月8日,只主张利息损失5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委托担保合同》1份、《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抵押类)》1份、中行黄河路支行证明1份、《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保证合同》1份、《个人贷款保证金质押合同》1份、中行黄河路支行零售贷款保证金扣收还款通知书4份、违约金计算明细1份、常住人口登记卡索引表1份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韩书燕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韩书燕与被告王寿才系夫妻关系,且被告王寿才承诺对被告韩书燕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两被告应共同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两被告未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及时向中行黄河路支行偿还借款本息,原告依照保证合同的约定,为两被告垫付借款本息后,依法享有向两被告追偿的权利,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代偿的借款本息188280元,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两被告未按时还款,原告垫付借款本息后,两被告除应支付原告为其垫付的借款本息外,还应支付相应的利息损失。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应不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本院仅支持260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韩书燕、王寿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部分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书燕、王寿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华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东营分公司代为垫付的借款本息18828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26000元;二、驳回原告山东华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东营分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74元,减半收取2437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广亮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张雪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