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宽刑初字第348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殷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宽刑初字第348号公诉机关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殷某某,户籍地吉林省吉林市。因涉嫌盗窃,于2015年4月10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一看守所。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宽检公诉刑诉[2015]3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殷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晓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0日10时许,被告人殷某某在本市宽城区黑水路与东三条街交汇处一商店内,趁被害人刘某某看衣服不备之机,将被害人衣服右侧兜内的一部白色VIVO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YI7T型VIVO手机价值人民币450元。案发后,被盗手机被扣押后已返还给刘某某。上述事实,除被告人殷某某的供述,并有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书证破案报告书、归案经过、常住人口数据查询信息、电话查询记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照片、审讯光盘、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殷某某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殷某某当庭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缴纳罚金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殷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0日起至2015年9月9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繁茂人民陪审员 赵 耀人民陪审员 殷程卓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王 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