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徐民初字第1235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7-03-14
案件名称
王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徐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徐民初字第1235号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吴君影,河北王笑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原告王某诉被告李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志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君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1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登记结婚。生育女孩李某2,现随原告生活。生育男孩李某3,现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一般,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14年10月份,原告曾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后双方仍未和好,故再次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孩李某2由原告直接抚养,原告负担抚养费,婚生男孩李某3由被告直接抚养,被告负担抚养费;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共同债务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依法分担。被告李某1未提供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登记结婚。生育女孩李某2,现随原告生活,生育男孩李某3,现随被告生活。婚后双方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曾于2014年10月份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本院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原、被告的共同财产有:夏利N5轿车一辆共同债务有:欠原告母亲款16000元。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法院(2014)徐民初字第1570号民事判决书。2、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出具的机动车信息查询表一份,显示红色夏利轿车初次登记日期为2011年1月5日,登记车主为李某1。3、被告李某1所打欠条一份,载明:“欠条,大东张李某1欠王某她母亲款16000元整,那天离婚手续后,那天把款给清,欠款人李某1,证明人王某”。原告称该款应为被告李某1的个人债务。原告另主张被告李某1欠原告王某款60000元,提供被告李某1所打欠条一份,载明:“欠款大东张李某1欠王某款,陆万元整(60000元)五年之内还清不能延误。从2014年9月30日起到2019年9月30号必须还清。欠款人李某1证明人王某14年9月30日”。主张在被告处的个人财产有:轻骑铃木125摩托车一辆、长岭冰箱一台、海尔洗衣机一台、缝纫机一台、锁边机一台、TCL25寸电视一台、海信液晶电视一台、被子六条、褥子六条、大毛毯两个,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常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2014年10月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和好,现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且离婚态度坚决,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应准予原、被告离婚。因婚生女孩李某2现随原告生活,婚生男孩李某3现随被告生活,为不改变子女的生活环境,有利于子女成长,李某2以由原告王某直接抚养,李某3以由告李某1直接抚养为宜,因李某3年龄较小,原告王某应负担相应的抚养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牌照的车辆登记信息,该夏利N5轿车为双方婚后所得,应认定为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应予以分割,该车以归被告所有为宜,被告给付原告相应的车辆折价款。由原告用其享有的车辆折价款折抵应付李某3的抚养费。关于原告王某主张的被告欠其母款16000元,因该笔债务发生于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仅凭被告李某1所打欠据,主张系被告李某1个人债务,证据不足,故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双方共同偿还。原告要求被告李某1偿还欠款60000元,因原告提供的被告李某1所打欠条显示该款未到付款期限,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称在被告处有摩托车等个人财产,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李某1离婚。二、婚生女孩李某2由原告王某直接抚养,抚养费由原告王某负担。婚生男孩李某3由被告李某1直接抚养,由原告负担部分抚养费用。夫妻共同财产红色夏利N5轿车一辆归被告所有,被告给付原告部分折价款,原告用其享有的部分车辆折价款折抵应付李某3的部分抚养费。三、共同债务欠原告王某母亲款,原告王某、被告李某1各负担8000元。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王某、被告李某1各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志强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赵国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