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穗南法行非诉审字第187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广州市南沙区环境保护局与广州市桦昌泡沫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其他行政非诉审查与执行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

全文

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穗南法行非诉审字第187号申请执行人:广州市南沙区环境保护局,住所地:广州市南沙区。法定代表人:林少礼,局长。委托代理人:陈凤贞,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韩思铭,该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广州市桦昌泡沫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南沙区。法定代表人:何炳华。申请执行人广州市南沙区环境保护局于2015年7月24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其于2014年11月27日对被执行人广州市桦昌泡沫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作出的南环罚字(2014)195号行政处罚决定,即责令被执行人缴纳罚款80000元。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人广州市南沙区环境保护局作出的南环罚字(2014)195号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执行人广州市南沙区环境保护局对被执行人广州市桦昌泡沫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作出的南环罚字(2014)195号行政处罚决定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行政行为合法有效。申请执行人不服上述行政处罚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广州市环境保护局申请行政复议。广州市环境保护局于2015年2月4日作出穗环行复(2015)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上述行政处罚决定。申请执行人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上述行政处罚决定。本院于2015年5月6日作出(2015)穗南法行初字第16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申请执行人的诉讼请求,该行政判决已于2015年5月27日发生法律效力。经催告,被执行人仍未履行上述行政处罚决定的相关义务。现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上述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之规定,可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申请执行人广州市南沙区环境保护局申请执行其于2014年11月27日对被执行人广州市桦昌泡沫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作出的南环罚字(2014)195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准予强制执行。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执行人广州市桦昌泡沫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徐广钧审 判 员  陈 健代理审判员  张兆明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刘慧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