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博法溪民初字第203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蔡波森与谢伟滨、王瑞花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博法溪民初字第203号原告蔡波森,男,1979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海丰县。委托代理人林伟国,广东商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伟滨,男,1978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博罗县。被告王瑞花,女,1984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博罗县。原告蔡波森诉被告谢伟滨、王瑞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波森的委托代理人林伟国、被告谢伟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瑞花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波森诉称,原告与两被告有业务往来,原告给两被告供货,约定两被告在收货后支付货款。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全部义务,两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货款人民币29716元,经原告多次追讨,两被告仍未付。据此,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29716元及利息(从立案之日起至付清货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2、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蔡波森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企业信用信息、证明;3、送货单(单据号:S0011308050028、S0011311030021、1361771、S0011403140041)。被告谢伟滨辩称,其欠原告货款27070元。被告谢伟滨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送货单(单据号:S0011403140041)。被告王瑞花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在法定期限内未作书面答辩及提供有关证据。经开庭质证,被告谢伟滨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中单据号为S0011403140041的送货单的货款确认6426元、单据号为S0011308050028、S0011311030021、1361771的送货单无异议。原告对被告谢伟滨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根据上述证据,本院查明,2013年8月5日至2014年3月14日,被告谢伟滨向原告蔡波森购买减速波、钢塑带、棉布指套等,共价值人民币27070元。至今,上述货款被告谢伟滨未支付给原告。另查明,被告谢伟滨、王瑞花于2004年8月11日在博罗县民政局登记结婚。本院认为,被告谢伟滨欠原告蔡波森货款人民币27070元有送货单等所证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之规定,被告谢伟滨对原告所负的债务,属于被告谢伟滨、王瑞花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谢伟滨、王瑞花共同承担。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谢伟滨未支付“红机市”的货款人民币2646元,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该货款及利息,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货款29716及利息,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被告王瑞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伟滨、王瑞花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人民币27070元及利息(2015年7月1日至本院确定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给原告蔡波森。二、驳回原告蔡波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3元,由被告谢伟滨、王瑞花负担493元、原告蔡波森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卢东明审 判 员 纪汉雄人民陪审员 闾容进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吴淑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