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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隆民一初字第346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谭宜富与潘永红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宜富,潘永红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隆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隆民一初字���346号原告谭宜富。被告潘永红。原告谭宜富与被告潘永红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凌永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马玲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谭宜富、被告潘永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宜富诉称2006年,被告承包何德水库。被告找到原告,雇请原告去水库看鱼,双方口头约定开始时每个月600元,以后逐步提利。至2013年春节,原告应得工钱43000元,被告已支付21000元,尚欠22000元未支付。原告是为被告打工的,被告应该按约定足额支付原告工钱。原告经多次找被告追要工钱,但是被告就是不给,致使原告的合法权益落空。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钱22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22000元为本金,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同类贷款利率计付);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申请证人谭某甲、陆某、谭某乙3人出庭作证,证明原告为被告打工,被告尚欠原告工钱的事实;2、农村信用社存折复印件1份,用于证明被告于2014年4月向原告支付了21000元劳务费的事实。被告潘永红辩称,原告的诉求没有事实依据。原告不是2006年开始给被告打工,而是到2007年5月6日原告才来被告这里工作。后来原告开始建房子之后,就开始不按时上班,三四天才来一次,后来就不做了。原告所说的原来口头答应每月付给原告工钱1000元也不是事实,实际上被告每个月付给原告的工钱是600元,从2011年开始到2013年是每个月650元。所付给原告的工资都是被告与合伙人石广界一起核对数额,每年都结有具体数字的。被告认为最后与原告结算的工资应该是22100元,当时被��的合伙人石广界看错数字转账付给原告21000元,现被告承认还欠1100元没有支付,因此,被告与合伙人尚欠原告1100元,并不时尚欠其22000元。被告对其辩解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被告对原告2007年工资的记账单复印件1份共2页,证明原告(即账单中的哥乐或哥罗,下同)2007年5月6日开始为被告提供劳务,当年的工资为每月600元,共计4680元,扣除预支费用700元之后,付给原告3980元;2、被告对原告2008年工资的记账单复印件1份共1页,证明原告2008年每月工资为600元,全年共计7200元,扣除预支的400元,实付给原告6800元;3、被告对原告2009年工资的记账单复印件1份共1页,证明2009年每月工资为600元,由被告的合伙人石广界付给原告2009年工钱共计7200元;4、被告对原告2010年工资的记账单复印件1份共1页,证明原告2010年的每月工资为600元,全年共计7200元,奖金500元,借用款300元,应付给7700元,总付给7400元;5、被告对原告2011年工资的记账单复印件1份共1页,证明原告2011年的每月工资为650元,全年共计7800元,扣除预支原告的300元,应付给原告7500元;6、被告2014年3月31日对原告结算记账单复印件1份共1页,证明原告2012年、2013年的每月工资为650元,年工资共额为7800元,两年共计15600元。2014年3月13日进行总结算,尚欠原告2011年至2013年的三年工资总计23400元,扣除原告预借的1300元,实欠原告的三年工资为22100元;7、被告2014年2月对工人黄某的工资结算账单复印件1份共1页,证明同原告一起为被告工作的黄某的工资与原告的工资是有区别,证人黄某出庭证明其2011年至2013年三年应得的工资是在2014年2月结算付清,被告没有拖欠其工资的事实;8、证人蒙某出庭作证,证明其曾为被告工作两年,平时根据需要可向被告预借一些费用,��得的工资是在每年年底结算付清等事实。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1、原告主张被告尚欠劳务费22000元是否有事实依据?2、原告主张欠付的劳务费的利息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的三个证人所作的证言认为,证人只能证明了原告曾经在被告处打工的事实,但不能证明被告与原告之间的工资是如何约定,也不能证明工资的支付情况。本院认为,原告的三个证人的证言均是听原告所说,并未真正了解原、被告双方的工资约定和支付情况,不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被告尚欠原告工资的事实;原告对被告的两个证人所证明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两证人只能证明了2009年以前的事情,对原告与被告2009年以后的情况并不了解。本院认为,被告的证人虽证明了各自与被告之间的工资结算情况,但不能证明被告与原告之间每月工资的约定和每年的工���结算情况,因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该证人证言不能单独证明被告是否结清或尚欠原告工资的事实。经审理查明,2006年5月6日,原告经人介绍到被告承包的何德水库打工,主要为被告看护鱼塘。双方口头约定一个月大概有20天的值班时间即可,白天值班时可以回家吃饭,晚上在水库的小船上休息值夜。原告的值班工资每年年底打鱼后结算一次,期间原告根据需要可向被告预支部分费用,至年底结算时扣还。被告对原告及所雇请的其他人员开始时的工资均分别为每月600元,之后视各人工作情况给予不同的工资待遇。2014年3月31日被告及其合伙人石广界自行对原告的工资进行结算,确定原告2011年1月至2013年12月每月的工资为650元,三年共计应付原告工资23400元,扣出三年间预支给原告的费用1300元后,实际应付给原告22100元。2014年4月15日被告的合伙人石广界将21000元存入原告在雁江农村信用合作社的账户。被告认为由于合伙人石广界的失误,少付了原告1100元,承认实际尚欠原告工资1100元。原告不承认被告自行结算的事实,认为被告自行记录并结算的工资账单不符合双方约定,提出主张原告为被告工作至2013年春节,被告所欠的工资总额应为43000元,除了2014年4月15日被告转账付给的21000元外,尚欠22000元。双方经协商未果,原告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尚欠的工资22000元,并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本院认为,原告受被告雇请,在被告承包的水库值班看护鱼塘,由被告及其合伙人在每年年终打鱼后结算、付给原告劳务费用,双方之间成立了劳务合同关系。合同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定》的有关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为原告作证的证人仅能够证明了原告受被告雇请值班护渔的事实,对被告是否拖欠原告劳务费的情况均是从原告处听说,因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该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原告与被告如何约定劳务费数额、如何结算支付、被告是否存在拖欠原告劳务费以及具体数额的等事实。原告的证人证言是传来证据、间接证据,依法不能单独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因此,本院依法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劳务费22000元的事实,原告应自行承担举证不充分的不利后果。对于被告自认尚欠被告劳务费1100元的事实,由于原告未能提供反驳的证据,被告自认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法予以认可,被告应对其自认尚欠原告的劳务费1100元承担给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永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给原告谭宜富劳务费1100元;二、驳回原告谭宜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75元,由原告谭宜富负担125元,被告潘永红负担50元。上述应付款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义务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50元(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中院诉讼费专户,帐号:20×××1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竹溪支行),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或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凌永良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马 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者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