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遵行审字第00026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遵化市国土资源局与李晓雨行政裁定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遵化市国土资源局,李晓雨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遵行审字第00026号申请人:遵化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遵化市建明西街。法定代表人:张秀成,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张玉山。委托代理人:张怀友。被执行人:李晓雨,农民。申请人遵化市国土资源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遵国土资罚字(2014)53号行政处罚决定的第一项、第二项内容,经补正材料,本院于2015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完毕。经审查:2014年11月25日,遵化市国土资源局作出遵国土资罚字(2014)53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李晓雨未经批准占用集体土地建机械厂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和《河北省国土资源行政处罚裁量办法(基准)》的规定,作出如下行政处罚:1.退还非法占用的1118.3平方米集体土地;2.限15日内拆除在非法占用的1118.3平方米集体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3.罚款合计人民币11183元。被执行人在收到上述处罚决定后,向申请人缴纳了11183元罚款,已履行了处罚决定第三项的内容;对于处罚决定的另两项内容,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没有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也没有履行该两项义务。2015年2月25日,申请人向被执行人送达催告书,被执行人在收到催告书后仍未履行上述义务。本院认为:申请人遵化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遵国土资罚字(2014)5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人遵化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遵国土资罚字(2014)53号行政处罚决定的第一项、第二项内容,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翠艳审 判 员 张继学代理审判员 张峰岳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姜国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