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岱民初字第1603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翟某甲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某甲,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岱民初字第1603号原告翟某甲。委托代理人翟峰嵩,泰安岱岳徂徕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原告翟某甲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翟某甲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02年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了两个女儿。××××年××月××日生育大女儿翟某乙,××××年××月××日生育二女儿翟某丙。由于我与被告认识时间短,不了解草率结婚。婚后,被告脾气火爆,蛮不讲理。由于我身体有病,无法从事重体力劳动,可被告仍然强迫我去干劳务。被告经常无故和我吵架,我生病后也不好好照顾我。被告的种种行为,使我无法继续和被告共同生活。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我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财产依法分割。被告张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与原告系经媒人介绍结婚,感情一直很好。2004年原告为了我放弃医生的职业,与我一起外出打工。后来生育了两个孩子,原告生病期间,我尽我的最大能力照顾他。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年××月××日生育长女,取名翟某乙,××××年××月××日生育次女,取名翟某丙,现两个女孩均随原告生活。原告婚前个人财产为:二层楼房一处。被告婚前个人财产为:两轮摩托车一辆、双人木床一张、桌子一张、餐具一套。婚后夫妻共同财产为:修缮二楼房屋、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福田牌三轮摩托车一辆、大运牌三轮摩托车一辆、安装太阳能热水器一台、老板牌抽油烟机一台、净水器一台、14吋彩电一台、铁大门一个、换洗澡间门一个。婚后夫妻共同债务31000元。原告于2015年6月19日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时,原告陈述另有夫妻共同债务13000元,被告陈述另有夫妻共同债务15000元。以上事实由原、被告陈述、结婚证等在案证实。由于双方各持己见,分歧较大,致使本案无法调解结案。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结婚,婚前感情基础牢固,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原被告因琐事发生争执,双方均有责任。现原告起诉离婚,未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有效证据,其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翟某甲与被告张某离婚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钱继红人民陪审员  王运奎人民陪审员  黄德爱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李 焱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