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浏民初字第3116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浏阳农商行与张晓军、张彩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浏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晓军,张彩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浏民初字第3116号原告湖南浏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浏阳市浏阳大道1号。法定代表人罗成林,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付文,系该公司官桥分理处主任。被告张晓军,男,1977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被告张彩平,女,1983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原告湖南浏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浏阳农商行)与被告张晓军、张彩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罗玉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付文、被告张晓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彩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浏阳农商行诉称,2被告于2013年5月29日在原告处借款80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2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欠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为维护其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2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2被告承担。被告张晓军辩称,借款属实,借款用途系被告张彩平用于经营葡萄园,经营收入均归被告张彩平享有,本被告现无偿还能力。被告张彩平无答辩。经审理查明,2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张晓军向原告浏阳农商行申请办理“福祥便民卡”,借款80000元用于经营,被告张彩平作为共同债务人在申请书上签名确认。同日,原告与被告张晓军签订《最高额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自2013年5月29日至2015年5月29日,最高借款额度为80000元的人民币,在上述期限内,借款人可循环使用上述借款额度,但在该期限内任何时点上的借款月不得超过该最高借款额度。在最高借款使用期限和额度内,可不再逐笔签订借款合同,每笔业务的起始日、到期日、期限、利率及金额以债务人在受理行签字确定的放款确认书或相关债权凭证为准。被告张晓军及被告张彩平作为共同借款人在上述合同上签名确认。合同签订后,被告张晓军领取卡号为6215392001010102939的便民卡使用,原告于2014年4月30日向被告张晓军发放贷款60000元,原告提交的放款确认书载明该笔借款的到期日为2015年4月30日,借款年利率为9%,2014年年5月1日,原告向被告张晓军发放贷款20000元,原告提交的放款确认书载明该笔借款的到期日为2015年5月1日,借款年利率为9%。然直至起诉之日止,2被告仅向原告偿还借款利息11011.44元,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借款申请书、最高额借款合同、放款确认书等证据证明,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原告浏阳农商行与被告签订的《最高额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在借款期限内向2被告发放了80000元的贷款,2被告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2被告拖欠利息及本金的行为实属违约。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及剩余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张晓军、张彩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偿还湖南浏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自2014年4月30日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以借款本金6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9%计算;自2014年5月1日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以借款本金2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9%计算,上述利息的计算应扣除许琦已给付的利息11011.44元);如果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张晓军、张彩平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罗玉泉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张 慧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