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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民初字第1200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厦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与谢晓青、王清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厦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谢晓青,王清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1200号原告厦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住所地泉州市丰泽区。负责人黄文钟,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许新新、刘亚芳,福建中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青,女,1986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鼎市。被告王清垸,男,1981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永泰县。原告厦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以下简称厦门银行泉州分行)与被告谢晓青、王清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厦门银行泉州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刘亚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晓青、王清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厦门银行泉州分行诉称,2013年9月28日,原告厦门银行泉州分行与被告谢晓青签订编号为HT2013092700086的《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谢晓青向原告厦门银行泉州分行借款40万元整,用于日常资金流动,借款期限自2013年9月29日起至2015年9月29日止,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方式,且固定年利率为16.5%。同日,原告厦门银行泉州分行与被告王清垸签订编号为HT2013092700086保的《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王清垸自愿为被告谢晓青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厦门银行泉州分行依约以受托支付的方式向被告谢晓青发放个人助业贷款40万元。被告谢晓青却未能依合同约定按时支付利息,截至2015年1月21日,已逾期六期未还。为此,请求判令:1、被告谢晓青偿还所欠原告厦门银行泉州分行借款本金246391.51元及利息、罚息、复利(利息、罚息、复利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及合同约定,暂计至2015年1月21日,利息、罚息、复利为23654.43元);2、被告谢晓青承担原告厦门银行泉州分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4000元及公告费560元;3、被告王清垸对上述债务履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谢晓青、王清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门银行泉州分行的陈述一致。另查明,原告厦门银行泉州分行与被告谢晓青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到期未支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执行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罚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则贷款人有权宣布合同项下借款本息全部到期,并计收罚息、复利。双方发生争议诉至法院,诉讼费和对方支出的合理律师费以及诉讼中产生的其他费用均由违约方承担。原告厦门银行泉州分行与被告王清垸签订的《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复利、罚息及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截至2015年7月19日,被告谢晓青尚欠借款本金246391.51元,利息、��息、复利合计54526.07元。原告厦门银行泉州分行经催讨无果后诉至本院,支出律师代理费4000元、公告费56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厦门银行泉州分行提供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身份证、《个人借款合同》、《受托支付业务委托书》、《借款借据》、《保证合同》、账户管理一览表、律师代理费发票及庭审中原告厦门银行泉州分行陈述为证。被告谢晓青、王清垸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应视为其自愿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厦门银行泉州分行与被告谢晓青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谢晓青在履行借款合同期间未按时、足额还款付息,已构成违约。原告厦门银行泉州分行据此要求被告谢晓青清偿借款,具���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厦门银行泉州分行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4000元、公告费560元,被告谢晓青应依约承担。被告王清垸自愿为被告谢晓青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意思表示真实,其保证方式、期限、范围明确,保证合法有效。原告厦门银行泉州分行在保证期限内向被告王清垸主张权利,应予支持。被告谢晓青、王清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晓青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厦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借款本金246391.51元,利息、罚息、复利合计54526.07元,并支付自2015年7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付款的有关规定及《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复利;二、被告谢晓青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厦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律师代理费4000元、公告费560元;三、被告王清垸应对被告谢晓青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清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谢晓青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411元,由被告谢晓青、王清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朝晖代理审判员  梁超毅人民陪审员  吴家发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杨思鸿附注所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