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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仑柴商初字第222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宁波市北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柴桥信用社与郑江、胡静萍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市北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柴桥信用社,郑江,胡静萍,虞昌亮,郑伟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仑柴商初字第222号原告:宁波市北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柴桥信用社。代表人:朱永新。委托代理人:刘金磊。被告:郑江。被告:胡静萍。被告:虞昌亮。被告:郑伟珍。原告宁波市北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柴桥信用社与被告郑江、胡静萍、虞昌亮、郑伟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9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决被告一、被告二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14890.62元,本息合计214890.62元,该利息计算至2015年6月20日,并支付自2015年6月21日至实际还借款日止的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含复息、罚息);2.判决被告三、被告四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判决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5月28日,原告宁波市北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柴桥信用社与被告郑江、虞昌亮、郑伟珍签订《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郑江提供额度为200000元的借款,被告郑江可以在2013年5月28日至2015年5月20日期间循环使用上述借款额度,借款月利率为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上浮100%,逾期罚息为月利率加收50%计算,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还款方式为本金按期归还,利息按月结清。被告虞昌亮、郑伟珍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胡静萍于同日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共同还款责任。原告依被告郑江之申请于2013年5月28日向其发放贷款200000元,被告胡静萍于2014年2月7日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同年2月10日,原告依被告郑江之申请再次向其发放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2月10日至2015年2月9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郑江、胡静萍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虞昌亮、郑伟珍亦未履行保证责任。截至2015年6月20日,被告郑江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含罚息)14466.67元、复息423.95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江、胡静萍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宁波市北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柴桥信用社借款本金200000元,支付利息、复利、罚息(暂算至2015年6月20日的利息、罚息、复息为14890.62元,其后的罚息、复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虞昌亮、郑伟珍对上述第一项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就履行保证责任范围内的款项向被告郑江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4523元、减半收取2261.50元,由被告郑江、胡静萍、虞昌亮、郑伟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董 怡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代书 记员 谢晓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