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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衢江民初字第949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金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江民初字第949号原告金某,农民。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徐建明,浙江万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周辉,浙江万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农民。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王笏增,江山市正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金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月红于2015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建明、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5月1日经人介绍相识,三个月后双方确立恋爱关系,并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两个月余,双方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以常年在外工作出差为由,不回家与原告团聚,双方相处时间甚少。自2012年6月份起,被告长期不回家,与原告过着分居的生活。2012年12月28日,被告无故到原告家,与原告再次争吵,之后便杳无音讯。为了结束这痛苦的婚姻,原告与娘家人分别于2013年4月1日、2014年3月3日两次找到被告单位,想与被告协商,但被告却避而不见。无奈之下,原告于2014年3月12日向江山法院提出离婚,但江山法院于2014年4月16日以双方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为由,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2014年11月3日,原告再次提出离婚诉请,后因需补充证据为由在法院多次做工作的前提下,撤回起诉。自原告撤诉后,双方的夫妻感情并未得到改善,仍过着分居的生活,至今分居时间已长达三年零一个月,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也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至今未生育子女,未置办大宗财产。原告现起诉要求:1、离婚;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一、结婚证二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二、判决书、裁定书、2014年12月1日的民事审判笔录各一份,照片七张、电话录音整理记录三份、发票一张、过路费发票五张,证明:1、原告在2014年3月12日以及2014年7月份曾二次向江山市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要求离婚,双方感情已破裂;2、原告多次寻找被告所花费的费用;3、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的过错在于被告。三、出庭作证证人证言两份,证明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的事实。被告李某辩称,对双方相识恋爱、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未置办大宗财产、原告曾两次起诉离婚的事实无异议。被告认为双方感情基础稳固,自相识恋爱以来,彼此对对方都很满意,很快坠入爱河,双方感情非常稳定,家庭幸福。在日常生活中,夫妻二人偶尔因生活琐事发生轻微的争吵,这是正常的。被告认为,双方感情并未破裂,被告品行良好,奋斗上进,并无《婚姻法》第32条所规定之不良行为及其他情形,故原告诉请不符合法定离婚条件。被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某向本院提供了民事审判笔录二份以证明原告从被告卡中取走了夫妻共同财产即现金19500元,双方于2014年5月份共同居住在被告父母家的事实。经质证,本院对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证据一无异议,本院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和证明对象均予以认定。对证据二,被告对判决书、裁定书、民事审判笔录及录音整理资料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以上四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对照片、住宿费发票及过路费发票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在上次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原告只找过被告一次,且以上费用证明原告到被告单位处团聚,说明双方感情好。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系原件,被告虽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但是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照片、住宿费发票及过路费发票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三,被告对两名证人证言均有异议,认为两名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且证人所述并非事实,本院认为,两名证人虽与原告有利害关系,但两名证人证言所述基本事实一致,且与2014年12月1日庭审中的其他两名证人证言所述基本事实一致,故本院对两份证人证言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原告认可其取出了19500元,但该钱取出来是用于寻找被告,双方于2014年5月份居住在被告父母家是被告本人的陈述,并非事实。本院认为,因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明对象,本院认为,关于原告从被告卡中取出现金19500元的事实双方均予以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明对象予以认定,关于双方于2014年5月共同居住在被告父母家是被告的陈述,且原告对其予以否认,故本院对该证明对象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5月1日,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恋爱。××××年××月××日,双方在江山市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14年3月12日,原告金某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后于同年4月16日被本院判决驳回了诉讼请求。2014年11月12日,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后以补充相关证据为由撤回起诉。2012年6月,因被告不回家与原告团聚,双方产生矛盾而分居。2014年3月3日,原告到被告工作处丽水寻找被告协商双方婚姻问题,后双方一起返回江山。另查,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未生育子女,未置办大宗夫妻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双方感情是否破裂。本院认为,双方于2010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后于××××年××月登记结婚,且因被告的工作在外地,双方聚少离多,感情基础较为薄弱。婚后,被告虽主张其经常回家,但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自2012年6月因感情不和分居至今已达三年整,且自原告第一次起诉要求离婚至今已满一年,双方感情状况未得到改善,被告未为挽回婚姻而做出努力,故本院认为双方感情已破裂,无和好可能,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要求原告返还从银行卡中取出的19500元现金的请求,本院认为,夫妻共同财产系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创造的财产,该笔现金已被原告取出并使用,故本院认为被告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金某与被告李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金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郑月红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代书 记员  吴馨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