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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神民初字第03565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高孝存与牛清、马志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孝存,牛清,马志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神民初字第03565号原告高孝存,男,现住陕西省。被告牛清,男,现住陕西省。被告马志涛,现住陕西省。原告高孝存诉被告牛清、马志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卫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孝存,被告牛清、马志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9月30日,被告牛清向原告高孝存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率3%,被告马志涛作担保,二被���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据一支。后被告牛清仅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利息,本金及其余利息经原告向二被告索要,二被告均未予偿还。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借条一支,用以证明被告牛情向原告借款,被告马志涛担保的事实。被告牛清辩称:借款属实,现没有能力偿还,只能一个季度还5000元。另外,实际刚开始借款10万元,利息按照3.5%支付,利息共支付了4万多元,后来将利息3.5%调整为3%,同时将原始借据收回重新出具了新的借据。被告牛清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马志涛辩称:担保属实。被告马志涛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被告对其无异议。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有被告牛清、马志涛的签字、捺印,其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应予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9月30日,被告牛清向原告高孝存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率3%,被告马志涛作担保,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据一支。后被告牛清仅向原告支付了利息0.97万元,本金及其余利息经原告向二被告索要,二被告均未予偿还。故诉至法院。本院认为,被告牛清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据中有被告牛清的签字、捺印,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牛清之间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故原告要求被告牛清偿还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之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被告马志涛作为保证人在借据上签字、捺印,可以认定与原告形成了合法的保证关系。原告与被告马志涛没有约定保证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故被告马志涛的保证方式应为连带责任保证,应当对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牛清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高孝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9月30日起按照月利率1.8%计算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已付利息0.97万元在执行时予以扣除)。被告马志涛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高孝存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牛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卫国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白 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