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民三(民)初字第1301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唐金林诉李忠良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三(民)初字第1301号原告唐某某,男,汉族,系金山区朱泾镇某某建材经营部业主。被告李某某,男,汉族。原告唐某某诉被告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李某某下落不明,本案于2015年4月13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开办建材经营部。2012年12月至2013年5月间,被告因承包工地向原告购买建筑材料,计价款人民币10,000元。2014年9月30日,被告支付给原告4,000��,尚欠6,000至今给付。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人民币6,000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欠条,证明被告所欠货款的金额。被告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客观性,能证明案件事实,被告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作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据此,本院依法采信原告所举证据和确认原告诉称事实。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被告实际取得货物后,并出具欠条给原告,但被告未及时履行付款义务,故被告应承担全部的民事责任。据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唐某某货款人民币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负担,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玲娣审 判 员 张雁虹人民陪审员 何昌炜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陶 赟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