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丰民初字第11979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陈×1等与陈×4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1,陈×2,任×,陈×3,陈×4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丰民初字第11979号原告陈×1,男,1953年5月12日出生。原告陈×2,男,1955年4月20日出生。原告任×,女,1961年1月15日出生。原告陈×3,女,1984年8月17日出生。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孙跃恒,北京市金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4,女,1957年4月5日。委托代理人刘晓彤,北京市大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隗吉良,北京市大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1、陈×2、任×、陈×3与被告陈×4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1、陈×2及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孙跃恒,被告陈×4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晓彤、隗吉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1、陈×2、任×、陈×3诉称:原告陈×1与陈×2及陈×5(已故)与被告陈×4为兄妹关系,他们均系父亲陈×6和母亲周×在夫妻关系期间生育的全部子女。原告任×系陈×5之妻,原告陈×3系其独生女。2004年5月23日,被继承人周×因病去世;2011年1月19日,陈×5因病去世;2013年11月23日,被继承人陈×6亦病故。位于810号房屋系被继承人陈×6与周×夫妻于2001年12月18日按房改政策,向所在单位购买,原登记于陈×6名下。2004年5月,周×去世后,各方未办理此房的继承、析产等事项。2011年12月,原告陈×1为办理两限房手续进行相关登记时方得知,陈×6已于2009年9月将诉争房屋出售给了被告陈×4,并办理了相关变更登记手续。为此,原告等人遂于2012年6月20日,以前述二人恶意串通、损害原告利益为由起诉要求确认其二人间的买卖行为无效。贵院经审理后认为,陈×6与被告陈×4恶意串通,损害了第三人利益,故于2013年7月3日以(2013)丰民初字第2733号判决书判定:陈×6与被告陈×4就诉争房屋签订的《存量房买卖合同》无效。此判决于2013年11月5日生效。前述案件审理期间,被告陈×4又于2012年8月27日与案外人签订《存量房买卖合同》,将诉争��屋以2532000元(含买受人代为支付的税金等132000元)出售,并办理了过户手续,全部款项均由被告陈×4收取。另,被继承人陈×6去世后,其原单位还发放死亡补助金149292元、丧葬费5000元。原告认为,被继承人陈×6与被告陈×4间房屋买卖合同在其生前已被法院确认无效,故被告陈×4应将房屋归还原产权人,现房屋又被出卖,由此所得的出卖款,亦应视为被继承人原告房屋的转化物,由原、被告共同继承所有。现请求判令810号房屋出卖所得款项2532000元及被继承人陈×6遗留的死亡补助金149292元、丧葬费5000元由原、被告共同继承;本案诉讼费由原、被告分担。被告陈×4辩称:810房屋出售不是2532000元,陈×6死亡补助金、丧葬费不是遗产,810号房屋是由陈×4继承,我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陈×1、原告陈×2、陈×5(已于2011年1月19日过世)��被告陈×4系兄弟姐妹关系,陈×6(已于2013年11月23日过世)和周×(已于2004年6月29日因死亡注销户口)系他们的父母,原告任×系陈×5之妻,原告陈×3系任×与陈×5之女。2005年3月26日,陈×6立有公证遗嘱一份【(2005)西二证字第00961号公证书】,该份遗嘱载有:“我(陈×6)在810号有房产壹套(房产证号:京房权证丰私成字第1418**号),该房产系我个人财产。在我故去后,将上述房产留给我的女儿陈×4所有。另查,2004年4月24日,周×立有代书遗嘱一份,该遗嘱载明:“我叫周×,因病住友谊医院,我现有住房一套,在810号,我决定在我百年之后把我现有住房给我的女儿陈×4,因为女儿最孝顺,三个儿子都不孝顺,房子与他们三儿子不关”。该代书遗嘱后有周×签字和按捺手印,另有见证人周×、唐×。另,2014年8月8日,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陈×6,男,汉族,身份证号:×××,陈×6生前系社区老干部“四就近”服务对象,社区居委干部在入户走访工作中看到其女陈×4(身份证号:×××)一直在身边照顾。同日,北京嘉丽园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出具证明:“兹证明陈×6居住在810室,自2002年入住以后,一直由其女儿来照顾老人,同老人一起居住,未见其他子女前来照看老人”。本案庭审中,周增寿和唐军作为证人就代书遗嘱一节均到庭参加有关的质证程序。此外,被告陈×4还提供视频资料一份欲证明陈×6生前把丧葬费和补助金均交予陈×4管理和使用,对此,四原告表示因不能确定视频资料的真伪、制作过程以及是否剪辑等,且视频资料中没有见证人在场,故四原告表示不能确定该视频资料的真实性和证明力。另查明,2001年,陈×6、周×曾填写《北京市邮政管理局职工购��申请表》并经其二人工作单位盖章确认,申请购买位于810号房屋(以下简称810号房)。2003年,陈×6与房屋产权单位北京市邮政管理局签订了《北京市邮政管理局出售公有住宅楼房协议书》,购买了810号房屋并取得房屋产权证明。2009年9月11日,陈×6与陈×4签订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由陈×6将其名下810号房屋以人民币536799元的价格出售给陈×4。同年9月15日,陈×6将810号房屋转移登记至陈×4名下。2012年6月30日,陈×4又以2400000元将涉案房屋出售给陈刚、尚甦。同年8月27日,陈刚、尚甦取得了810号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上述事实,有证明信、证明、代书遗嘱、公证书、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房屋所有权证、死亡证明、(2013)丰民初字第2733号民事判决书、(2013)丰民初字第20139号民事判决书、丧葬费单据、诊断证明、证人证言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从现已查明的事实来看,涉案810号房曾经陈×6、周×以遗嘱的形式进行了处分,虽四原告对周×之代书遗嘱存有异议,但从代书遗嘱的法律构成要件形式以及全案其他相关证据上来看,该代书遗嘱的效力应以认定。另,虽陈×6在生前与陈×4就810号房之买卖合同已经相关生效法律文书认定无效,但从陈×6和周×之遗嘱内容来看,其意思表示本身并不存在不一致之情形,且买卖合同被认定无效并不当然导致遗嘱之失效。综上,对于原告陈×1、陈×2、任×、陈×3要求分割继承810号房之售房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另对于原告陈×1、陈×2、任×、陈×3要求分割被继承人陈×6遗留的死亡补助金和丧葬费的诉讼请求,虽被告陈×4提供视屏资料等欲证明被继承人陈×6将此款项交予陈×4处理和处分,但该视频资料��乏相关制作环境、背景以及形成过程等说明、亦没有相关见证人予×,其效力尚不足以认定,但同时,应考虑被告陈×4在被继承人去世后的丧葬费用合理支出,参考有关其提供的支出费用票据等证据,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对陈×4领取的有关死亡补助金部分在进行适当扣除后,依法酌情予以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4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陈×1、原告陈×2每人人民币各二万五千元,给付原告任×、原告陈×3每人人民币各一万二千五百元。二、驳回原告陈×1、陈×2、任×、陈×3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万八千二百九十元,由原告陈×1、陈×2各负担九千元(已交纳),由原告任×、陈×3各负担四千五百元(已交纳),由被告陈×4负担一千二百九十元(原告陈×1、陈×2、任×、陈×3已预交,被告陈×4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予原告陈×1、陈×2、任×、陈×3)。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夏昌峰人民陪审员 曹旭亮人民陪审员 卢桂萍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赵 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