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抚中行终字第00023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郭英森与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政府断水、断电行为违法并赔偿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抚顺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英森,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2010年)》: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抚中行终字第0002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郭英森,男,住抚顺市顺城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抚顺市顺城区新城路1号。法定代表人黄恒标,该区政府区长。委托代理人王向伟,该区政府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齐曼,北京市兰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郭英森诉被上诉人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政府强制拆迁行为违法并赔偿一案,不服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2015)新抚行初字第0000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郭英森,被上诉人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王向伟、齐曼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根据被告的举证并经庭审质证认定,2012年6月被告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政府作出顺政房征(2012)2号《关于征收银川社区地块房屋的决定》,确定房屋征收人为抚顺市顺城区城市综合改造办公室。座落于顺城区新华街道临江路北调压站在征收范围内,土地使用权人为抚顺中燃公司,地类用途为公共设施用地,使用权面积135㎡。该调压站是用于区域燃气调压的生产用房,调压站原属于抚顺市煤气总公司,2006年起归属于抚顺中燃公司。2013年12月4日,顺城区城市综合改造办公室与抚顺中燃公司签订《阳光家园南侧燃气调压站拆迁补偿协议书》,约定抚顺中燃公司将座落于拆迁区域内的调压站及保证邻近区域供气的燃气管网进行有偿迁移,并将调压站占用的抚顺中燃公司权属S13-263宗地一并有偿转让给顺城区城市综合改造办公室,顺城区城市综合改造办公室同意对抚顺中燃公司座落于拆迁区域内的调压站、调压站占用的土地及迁移保证邻近区域供气的燃气管网进行货币补偿,补偿总额为132401.1元,抚顺中燃公司在收到补偿金后3日内完成燃气调压设备的拆除与迁移,另外顺城区城市综合改造办公室责成开发商在拆迁区域外建设返还给抚顺中燃公司44.226平方米调压站。2014年1月25日被征收的调压站被拆除。原告郭英森是原煤气总公司职工,并称其从1988年起,以原煤气总公司职工的身份,一直在此居住直至该调压站被拆除。原告以诉称理由向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被告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政府强行断电、断网、断暖、断水行为违法并赔偿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523700元。另查,被告顺城区人民政府作出顺政房征(2012)2号《关于征收银川社区地块房屋的决定》,已经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该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法院认为,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四条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被告依法具有负责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法定职责。被告在实施房屋征收工作时应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依法进行。原告主张在房屋征收开始后陆续出现断网、断水、断电、断气的情形。被告辩称,其不是具体开展征收工作的实施主体,原告所诉的行为非被告所为且原告并非被征收房屋的产权人,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五条规定,房屋征收部门可以委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房屋征收部门对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在委托范围内实施的房屋征收与补偿行为负责监督,并对其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被告顺城区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征收工作负责监督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未向法庭提交依法实施中断行为的相关证据,而原告作为房屋的实际居住人,有权对侵犯其合法权益的事项提起诉讼,故被告的抗辩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强制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的行政行为违法。关于被告辩称原告存在重复起诉行为一节。因原告的撤诉理由系发现新的事实和证据,并增加了新的诉讼请求,原告并未放弃诉权,被告该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被告应当对给原告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被告赔偿损失的研究经费、丢失的研究时间损失、电脑中被销毁的研究资料损失,因非被告强制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行为造成的直接损失,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在未来所需的医疗费、生活护理费、精神损害等赔偿,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八)项,判决如下:一、确认被告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政府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行政行为违法。二、驳回原告郭英森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上诉人郭英森上诉称,一审判决虽然判定被上诉人强行断电、断水、断网、断气的行政行为违法,但对由此给上诉人造成的损失和伤害却不予赔偿是错误的。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不应适用《国家赔偿法》,而应适用《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被上诉人顺城区人民政府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庭审中答辩称,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的行为不是被上诉人作出的而是由专业公司作的。上诉人主张的研究经费和研究时间并不属于法律规定的赔偿范畴,身体伤害也没有举证证明治疗费和护理费的支出,原告所谓的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该予以驳回。原审被告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关于征收银川社区地块房屋的决定》(顺政房征(2012)2号);2、《国有土地使用权证》;3、《银川社区地块燃气调压站拆迁补偿协议书》。原审原告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3、电费单据;4、电费购买查询单;5、宽带业务登记表;6、暖气缴费单据;7、自来水缴费单据;8、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9、住室、小区电线被剪断后的情况照片;10、外星飞船物理学原理论文;11、公函两份;12、网络截图;13、银行查询单;14、铁通业务登记表;15、医院病志。上述证据材料均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本院认定原审法院对证据的认证正确。本院根据本案有效证据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相同。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上诉人主张损失的研究经费按每月3万元计算,但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有相关机构向其提供每月3万元研究经费的事实,且未能证明研究经费的损失与中断供水、供热、供网、供电的行为有直接因果关系,对于该项主张本院无法支持。上诉人主张丢失30多个月研究时间的损失18万元,但未能提供中断供水、供热、供网、供电的行为与上诉人丢失科研研究时间存在必然联系的证据,对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电脑中被销毁的大批研究资料损失20万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研究资料的相应价值,且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中断供水、供热、供网、供电的行为与上诉人电脑中资料的损坏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对该项主张本院无法支持。上诉人主张患上风湿病、关节炎、严重心肌炎未来所需的医疗费、生活护理费等损失102万元,上诉人主张的费用现在还未发生且无证据证明上诉人患病与被上诉人的行为存在关联性,对该项主张本院无法支持。上诉人主张女儿不敢回家度假造成的精神伤害103700元,因该精神损害赔偿不属于法律规定的精神损害赔偿范围,且无证据证明上诉人女儿不回家与被上诉人的行政行为存在直接因果联系,对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昱代理审判员 兰 波代理审判员 柳 红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于子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