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中民一终字第1365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与孙延春、张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民一终字第136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云集街***号。负责人:郭明东,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颖,辽宁同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延春,男,汉族,住辽宁省昌图县此路树镇。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学,男,汉族,住沈阳市大东区白塔路。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简称保险公司)与孙延春、张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大东民(四)初字第486号民事判决,上诉人保险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晓英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XX、代理审判员孔祥政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孙延春原审诉称,2015年3月15日21时20分,张学驾驶辽AB6X**号车辆由南向西左转时,与孙延春驾驶的辽AETx**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损坏。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大东大队认定:张学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孙延春无责。事故发生后,孙延春于2015年3月16日至2015年3月19日将辽AETx**号车辆送至沈阳市和平区仁之杰汽车维修服务中心进行维修,产生停运损失费用2120元。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赔偿停运损失费212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张学辩称,肇事情况属实,我是肇事车辆所有人,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孙延春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保险公司��审辩称,肇事车辆投保情况属实,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且不计免赔。我公司已赔偿车辆损失费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已用尽,本案为侵权案由,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是按照保险合同条款约定赔付,根据保险条款,停运损失系列明的免责费用,我公司不同意赔偿;诉讼费不同意赔偿。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3月15日21时20分,张学驾驶辽AB6X**号车辆由南向西左转时,与孙延春驾驶的辽AETx**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损坏。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大东大队认定:张学负事故全部责任,孙延春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孙延春于2015年3月16日至2015年3月19日将辽AETx**号车辆送至沈阳市和平区仁之杰汽车维修服务中心进行维修,产生停运损失1080元。原审法院,另查明,发生交通事故时,孙延春系辽AETx**号车辆实际所有人。原审法院另查明,发生交通事故时,张学系肇事车辆所有人。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且不计免赔。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上的陈述;孙延春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经营合同、证明、维修欠款单、行业协会证明等,经原审法院质证,并予以确认。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经交通部门认定:张学负事故全部责任,孙延春无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确认。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优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限额2千元的限额内依法赔偿孙延春合理损失。孙延春主张停运损失2120元,且提供了维修欠款单、行业协会证明等佐证,原审法院对孙延春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核,辽AETx**号车辆于2015年3月16日入厂维修,2015年3月19日出厂,停运4天,根据相关的行业标准,原审法院确定孙延春的停运损失费为1080元(270元/天×4天)。保险公司主张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已赔偿完毕,且停运损失系免责费用,不同意赔偿。原审法院认为,保险公司未经孙延春同意将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先行赔偿修车款的行为系规避其对于停运损失的赔偿责任,且孙延春该主张与此次事故有直接关联,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赔偿孙延春停运损失费108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驳回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张学承担。宣判后,上诉人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要求撤销原审法院判决,改判赔偿我不承担1080元的停损损失。孙延春辩称,要求维持原判。张学辩称,要求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孙延春的合理损失应得到赔偿。张学系肇事车辆所有人,应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1万元、死亡伤残限额11万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的范围内赔偿孙延春的合理损失。原审法院据此认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承担了赔偿损失责任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保险公司对原审法院判决其他内容并未提出其他异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晓英审 判 员 王 勇代理审判员 孔祥政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施 跃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