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密民初字第04786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张连义与祁翠芝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密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密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连义,祁翠芝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密民初字第04786号原告张连义,男,1980年2月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娜(原告张连义之妻),1986年2月12日出生。被告祁翠芝,女,1964年12月22日出生。原告张连义与被告祁翠芝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英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连义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娜、被告祁翠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连义诉称:我与被告系同村村民。被告在我家院落西侧堆放了大量农家肥,发出刺鼻气味,下雨时肥水流入我家院落内,严重影响我家的正常生活。现我要求判令:1、被告将堆放在我家院落西侧的农家肥移至不妨碍我家正常生活的地方;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祁翠芝辩称:我堆放肥料的地方是我家的口粮田,不影响原告的生活;我也不是常年在那里堆放肥料,到时候就用车铲走了;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同系密云县X镇X村村民。被告在原告家西侧、田边水泥路东侧堆放粪便。经现场勘查:被告堆放粪便的田边水泥路地势高于原告家的房屋及院落,水泥路在坎上,原告的房屋及院落在坎下,粪堆距原告家房屋西墙5.8米;由于雨水冲刷,部分粪便已从土坎上流到坎下。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了解情况笔录、现场照片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被告在田间公用道路边堆放的粪便距离原告居住的房屋仅5.8米,且已被雨水冲刷流到坎下,不仅影响公共环境卫生,同时也对原告的日常生活构成妨害,理应予以排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移除粪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移除粪堆应以达到不影响公共环境卫生和原告的正常生活为标准。被告关于粪堆不影响原告生活、不同意移除的辩解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祁翠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将堆放在原告张连义家西侧田边水泥路边东侧堆放的粪便予以清除。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被告祁翠芝负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英泽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郭赛楠 搜索“”